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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保护的基本范畴问题研究

作者:田立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4期

摘要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而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将继承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基本范疇内仍存有疑问。本文指出通过对继承权的讨论,不难发现,与其说继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倒不如说继承权是一项继承人得继承遗产的资格,鉴于继承权并没有权利的法律属性,且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不同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此将继承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内有待商榷。 关键词继承权 所有权 权利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55-02

早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通过之前,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问题研究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一章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至此,我国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正式确立了侵权责任法保护基本范畴。 一、侵权法保护的基本范畴问题概述

我国法律对侵权法保护对象的问题上采取了“一般广义说”,即认为侵权法不仅保护民事权利,民事法益也当然的被纳入到侵权法保护基本范畴之内,这一点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明确。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生活异常变化,各种民事权益层出不穷,诸如眺望权、安宁权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鉴于法益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利益属性,将其纳入到侵权法保护对象的基本范畴内是法律对公正价值追求体现,也符合未来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分明的罗列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此多项民事权利具有共同的特点:都是私权,且大多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但其中的继承权引起学者的特别关注,对继承权能否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存在争议。围绕这个问题,展开对继承权能否成为侵权法保护对象问题的讨论是有意义的。 二、继承权的概念分析 (一)一个逻辑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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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者通常对继承权的含义从两个层面来加以诠释,一是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期待权;另一种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既得权。实际上,继承期待权是不确定的。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将可能转变成为继承既得权,也可能因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事由的出现,或被继承人的遗嘱等原因而落空。故继承期待权并不是一项实质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文的论述皆以继承既得权为前提。 (二)一个逻辑起点

继承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从积极的方面来看,就是取得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从消极方面来看,是消灭被行使继承权本身。继承权仅存在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前的阶段,一旦实现了对遗产的继承,继承权也就无存在的价值了。那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继承前,这部分遗产究竟归谁所有呢?这正是研究继承权性质的逻辑起点。

先假设,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继承前,该遗产为无主物,则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当然享有无主物的财产所有权。这将会陷继承制度于毫无意义的空泛境地。因为遗产的充公将会严重破坏现代社会的秩序价值,也与民法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交易安全价值相悖。照此,继承权的存在也就毫无价值。

再假设,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继承前,该遗产为继承人所有,这将会导致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如此一来,民法中的许多规则将无法适用于继承制度。典型的例证是,我国物权法中的关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将无法立足;继承权的丧失制度也会随之而无存在之必要;转继承制度也将无存在之可能。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分割遗产的原则,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都将变得毫无意义。而这些并不是继承制度所追求的。

因此,我们只能推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继承前,该遗产之所有权仍为被继承人享有。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观点,随着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也将随之消灭,该自然人也就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但是按照权利延伸理论来讲,我国法律乃至许多外国法律中都有对胎儿继承权保护的规定,并且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了对自然人死后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老师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与延续的人身法益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对这三部分权利的共同保护才是对人身权的完整保护。因此将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前,该部分遗产归被继承人所有之说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继承权的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我国继承权的特点:

首先,继承权并非所有权。如果承认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当然享有了遗产的所有权,也是承认了继承人对该遗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否会陷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占有、管理、处分行为于侵权的境地?答案是肯定的。继承人在遗产尚未分割时便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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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为转让、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客观上可以自由地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此一来,被继承人的遗嘱及法定的继承秩序将变得毫无意义。既然没有了继承阶段,继承权的存在又从何谈起呢!

其次,继承权也并非身份权。应当承认的是,继承权的确是基于身份关系这一前提为产生基础的。但是这并不能说身份能决定继承权之性质。鉴于被继承人可以按照其意志随意地支配其遗产,无相关身份的局外人也可能会成为继承人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有继承权一定有身份关系,但有身份关系并不一定必然有继承权。

再次,继承权与“权利本质”的意义不相符。对于权利的本质,一般认为法力说较为合理。该说认为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加“法律上的力”构成。此“法律上的力”可以理解为一种支配的力量或者支配权。在我国继承法中承认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取得继承遗产的利益,但继承人却不能基于此而当然的取得对尚未继承的遗产的支配权。更不能排除他人对继承权的取得。故我们认为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它具有对人的排他的法力,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

鉴于继承权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与其说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倒不如说继承权是一种继承人得继承遗产的资格。故而将继承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之内欠妥。 四、继承权的法律救济 (一)侵害继承权的形式表现

侵权的产生使得继承权的行使不并能顺利进行,而使继承的发展受到阻碍。通常对继承权的侵害表现为对遗产的侵害,即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占有公民的部分或全部的遗产。遗产虽然是一种财产权,但鉴于遗产的特殊属性,侵害遗产与侵害财产的所有权在实质上是有区别的。尽管不法行为从便面上看侵害的是遗产的占有状态,但其实际上侵害的却是继承权,这不同于对遗产中对个别物的侵害,通常情况下,对该种物的侵害援引的是物权请求权,恢复的物权,而非继承权。对遗产的侵害则通常会援引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以实现对继承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

(二)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概述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源于罗马时期,发展至今,其已经从一种诉权转变为现在的一项实体权利。通常认为,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是真正继承权人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这是以确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及请求被继承人遗产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