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民终字第号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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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1号楼2层62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庆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亚文,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可方,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蓝旗营1号楼18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叶青大厦C座305号。

法定代表人洪有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惟民(SHI WEIMIN),男,美国公民,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总顾问,住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洲克拉克县第一大街16505号。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赛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奥迪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因赛博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文、范可方,被上诉人奥迪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惟民、毕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应为同一作品并应保持一致。赛博公司承认双方的软件在源程序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并提交了自己的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但现无法确定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存在一致性。鉴于赛博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范可方、胡白云等人曾在奥迪玛公司任职,应接触过奥迪玛公司的涉案软件。此二人离开奥迪玛公司后即在赛博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秘书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余亦在奥迪玛公司任过职,应知范可方、胡白云二人接触该公司软件的情况,故应视为赛博公司的CyberVue Anesthesia麻醉科临床信息系统 V1.0软件(简称CV-A软件)并非由其独立开发,而是取自奥迪玛公司的软件,此行为显属侵权,故赛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赛博公司的侵权仅涉及投标中标,并未将侵权软件交给有关医院实际使用,故奥迪玛公司要求赛博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约125万元人民币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将根据

赛博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赛博公司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赛博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奥迪玛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此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赛博公司赔偿原告奥迪玛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五千元;四、技术鉴定费三万元,由被告赛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五、驳回原告奥迪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赛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赛博公司一直坚持认为CV-A软件系独立开发,源程序与奥迪玛公司的Operation Room Information System(手术室自动临床信息管理系统,简称:ORIS)软件的源程序无相同或相似之处。原审法院仅以范可方、胡白云等人曾在奥迪玛公司任职为由认定CV-A软件不是由该公司独立开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对当事人双方的源程序进行对比,原审法院以“接触”为由,视为赛博公司侵权,不符合举证规则。而且,赛博公司从未销售、使用过CV-A软件,原审法院确定的40余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赛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奥迪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奥迪玛公司于2000年8月8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055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0SR1449,软件名称Power OR Chart V1.0,著作权人为奥迪玛公司,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9年12月26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001年10月11日,此软件名称变更为 ORIS V1.0。

范可方于2002年4月16日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在奥迪玛公司任职一年,担任首席运营官职务。范可芳之妻胡白云于1999年11月至2002年10月在奥迪玛公司任职,负责客户服务部工作,包括软件备份的工作。范可方的母亲朱庆余于1999年至2000年曾于奥迪玛公司人事部任职,负责人事部工作。此三人均与奥迪玛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

赛博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朱庆余(执行董事),总经理为范可方,秘书为胡白云。

2003年8月5日,赛博公司获得软著字第014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3SR9515,软件名称为V1.0,著作权人为赛博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8月5日。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赛博公司承认:其曾经与菲利浦公司的代理商参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人监护仪和麻醉科电子病历”项目政府招标并中标,参与竞标的软件产品是CV-A软件,但只是进行了幻灯片演示;该软件与奥迪玛公司的软件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奥迪玛公司与赛博公司均提交了各自的软件程序。经技术鉴定,赛博公司提供的CV-A源程序中缺少工程文件,故导致无法判断其所提供的源程序与其提供的目标程序是否一致。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奥迪玛公司陈述其指控赛博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依据是:1、赛博公司有侵权的条件;2、赛博公司不具备独立开发软件的条件;3、赛博公司曾向垂杨柳医院销售侵权软件。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奥迪玛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认定赛博公司或与其有关的人员针对奥迪玛公司的ORIS软件实施过盗窃、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文件。

上述事实,有奥迪玛公司的软件登记证书、劳动合同、CV-A软件程序和赛博公司提交的软件登记证书、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原告而言,其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1)侵权的程序、文档以及与之进行对比的原告的程序、文档;(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第一,奥迪玛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反映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的情况以及该软件是否销售或使用,进而也就无法判断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或运行界面等与ORIS软件是否实质相同,是否使用了ORIS软件或使用了哪些部分。因此,奥迪玛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ORIS软件实质相同的初步举证责任。第二,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赛博公司仅承认双方软件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并被原审法院作为查明事实的内容列明,但是在原审判决的判理部分却认定为“赛博公司承认双方的软件在源程序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该事实表明,赛博公司并未承认双方的软件在源程序上有相似之处。第三,根据原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使认为范可方、胡白云等人曾在奥迪玛公司任职,有可能接触过奥迪玛公司的涉案软件,但考虑到诸如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等可以对判断结论产生影响的实际情况,仍然应当将涉案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的程序、文档进行对比,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使用了涉案软件以及使用的方式和性质,然后再做出是否侵权的判断。而原审法院在奥迪玛公司没有充分提交证据且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的对比结论的情况下,凭推断认定赛博公司侵犯了奥迪玛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奥迪玛公司指控赛博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4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技术鉴定费三万元由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