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8 12:12:4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甘肃省动物贩运人员防疫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贩运人员防疫监督管理,强化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降低疫病传播风险,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贩运及其防疫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职责法定的原则,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贩运人员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管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动物贩运防疫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因贩运动物引发的重大动物疫情的追踪调查;对动物贩运人员监管、培训等给予支持;对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负责对跨省、跨
- 1 -
市州贩运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
第五条 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县(市、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管动物贩运人员的情况实施监督;重点负责对跨市州、跨县境贩运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组织开展辖区内跨区域贩运动物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管动物贩运人员的情况实施全面监督检查。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从事动物贩运的人员实施防疫监督管理。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贩运人员的防疫监督管理负首要责任。
第三章 动物贩运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宣传告知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动物贩运人员的宣传教育,履行宣传告知义务,宣传告知要做到全覆盖。告知内容主要包括:对贩运人实行登记备案、培训上岗、防疫承诺、台账记录、无害化处理、黑名单、检疫出证核查、贩运人员考核等。
第八条 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贩运的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备案,
- 2 -
填写《动物贩运人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贩运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运载工具类型和车牌号、贩运动物种类、主要收购区域、主要销售去向、违法记录、培训记录、年审记录等详细内容。登记备案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外地进入辖区内从事动物贩运活动的贩运人员,要及时掌握收购贩运动态,实行跟踪监管,一旦发现违法行为,立即依法查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将登记备案情况报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查。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将跨省贩运人登记备案情况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查。
第九条 实行培训上岗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动物贩运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防疫知识的宣传培训,增强其法制观念和守法经营意识。切实做到先培训,后从业。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甘肃省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内容。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培训合格证,保证动物贩运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第十条 实行防疫承诺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与辖区内登记备案的所有动物贩运人员签订《动物贩运防疫承诺书》(见附件2),承诺内容重点包括:跨省引入动物时应先向调入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到达调入地后要立
- 3 -
即报告,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对调运动物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或上市销售;动物运输工具在运输动物装载前和卸载后要彻底消毒;做好经营运输人员的消毒和防范工作;动物贩运人员不得进入动物饲养地,规模养殖场的动物收购、交易应当在固定场地进行;在临时饲养和隔离观察期间,要定期定时检查登记,做好免疫、及时消毒、安全用药等工作。贩运防疫承诺书一式两份,有效期一年,承诺贩运人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实行贩运台账制度。动物贩运人员应建立《动物贩运台账》(见附件3),每次动物贩运活动,都要详细记录动物来源、检疫和去向等情况,并由畜主、官方兽医、贩运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官方兽医要严格履行检疫、监督责任,经检疫合格,核对无误后方可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动物贩运过程中,出现应激死亡的,贩运人应立即停止运输,就近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贩运人对动物尸体和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死亡动物流入市场。
第四章 动物贩运人员监督
第十三条 动物贩运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动物贩运人员是否进行了登记备案; (二)动物贩运人员是否参加了培训;
- 4 -
(三)动物贩运活动是否具备动物防疫条件; (四)动物贩运人员是否履行动物贩运防疫承诺; (五)年内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动物贩运台帐登记情况;
(七)产地、屠宰等环节申报检疫情况;
(八)指定通道进入、公路检查站监督查验、落地报告和隔离观察情况;
(九)贩运运载工具、垫料、排泄物消毒情况; (十)病死动物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情况; (十一)其它应受监督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动物检疫出证核查制度。县(市、区)官方兽医在对贩运动物开展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等执法活动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前要核对贩运人员身份,查验动物贩运人员备案登记和贩运车辆登记备案证号。对身份不符和证物不符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实行动物贩运情况报告制度。动物贩运人员每年十二月底以前,要将本年度动物贩运情况和执行动物防疫制度情况向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实行动物贩运人员考核制度。每年1月,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结合动物贩运人员书面报告工作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及违法违规等情况,对贩运人员上一年度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