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大陆架案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8 4:57:0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北海大陆架案

1 案件过程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荷兰和德国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荷兰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在临近海岸地区划定大陆架侧面界线的条约》,1965年9月18日生效。丹麦和德国于1965年6月9日签订了《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划界协定的议定书》,1966年5月27日生效,两个条约的划界方法均为等距离线。但是,这两个条约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图1:德国、丹麦以及荷兰的地理位置及当时大陆架划界示意图

而在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签订了《荷兰王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划分两国之间的北海大陆架的协定》。1967年2月6日生效(1972年12月7日失效)。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2号(在波恩),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

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

(1) 什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适用上述1965年6月9日缔约方之间的公约所涉及的领域北海大陆架超出的部分边界划界?

(2)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丹麦王国以及荷兰王国依照国际法院的决定在北海大陆架划界。

图2:当时各国的北海大陆架划界主张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1)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2)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3)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法院判决中指出,划界应“通过协议,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使每一个国家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并且不侵占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如果划界导致各方的区域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间分配,或者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它们决定对重叠区域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法院认为,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1)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人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2)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相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3)在协商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应包括:①有关各方海岸的一段结构,以及任何特别的或显著的海岸性质;②已知的或容易确定的大陆架区域的自然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③合理的比例程度的因素,这种比例是划界按公平原则应给予沿海国大陆架区域的范围.按照海岸线一般方向测量其海岸的长度,并考虑到在同一区域内相邻国家间任何其他大陆架划界的有效的、实际的和未来的目的。

1971年1月28日,德国分别与丹麦和荷兰签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丹麦王国关于北海下面的大陆架的划界条约》《荷兰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北海下面的大陆架的划界条约》,自此,北海大陆架划界争端得到解决。

2 北海大陆架案中引起关注和争论的问题

在经国际法院判决北海大陆架案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有这样三个问题:“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吗?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吗?德国,丹麦和荷兰采用何种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来划定其大陆架?

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在判决书中提到,丹麦与荷兰提出“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虽然在这一方面的国家实践缺乏一致性,但是,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各国对该工作的响应,及通过日内瓦海洋法会议的进程,使这种正在形成的习惯的定义与巩固过程发生了,并通过会议制定的《大陆架公约》具体化。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首先,联邦德国虽然是《大陆架公约》的签署方,但是并未批准,因此,法院认为《大陆架公约》对联邦德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指出,尽管荷兰和丹麦的论点对《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如第1-3条)是正确的,但他对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取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

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它的活动。国际法院的审查表明,国际法委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另外,国际法院提出,上述结论还有下述事实的支持:根据《大陆架公约》的保留条款(第12条),第6条属于公约的可保留条款之一。这就表明,第6条的纯协定性规则和义务性质。因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则,公约第6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疆界,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是他们有义务这样做。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是以11票对6票的结果最终定论的,而在反对意见中大多数是围绕是否为国际习惯法这一问题展开的。田中法官在他的反对意见中写到: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及是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法院指出,一项创造规则的条款,尽管其起源是协定性的,但是可以构成一项由于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国际法范畴的规则的基础。这种过程完全是可能的,即公约第6条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在其后已演变成习惯国际法的规则。

法院的论据主要有:

如此,有关的条款必须具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然而,公约第6条表述等距离条款的特殊形式,第6条与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都表明该原则没有满足上述条件:(1)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位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2)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况”概念的确切含义和范围还是悬而未决的争论。

至于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已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必需的其他要素,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围其中的前提下,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充分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批准和加入1958年公约的国家尚属有限。关于时间因素,法院指出,公约签署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64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虽然仅仅是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一必不可少的条件。

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使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是具体情况而定。但有一条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的权力是以他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海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由于大陆架的海底区域尽管为海水所覆盖,但构成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和继续。这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法院宣称,如果以特定的海地区并不构成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是该地区可能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靠近沿海国,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该国的。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比如,在海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用等距离法从海岸划分大陆架区域.海岸线越不整齐所引起的后果就越不合理。因此,法院认为,应该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以自然延伸为原则,进行协议划界。公平原则,在很多学者在研究北海大陆架案时称之为衡平原则。因为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对公平原则是这样定义的:

3 结论

在对此案的学习和研究中,我们觉得有三点是非常重要的:第一,国际法院在对习惯法的形成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并且强调了习惯法的要素—法律确信,时间性以及国家实践。这对国际法的研究影响是非常深远的。第二,国家签署但尚未批准的条约对此国家是否具有法律效应,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是没有的。第三,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过程中提出了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原则,这一原则重新奠定了大陆架划界的最基本的原则,同时也对82年海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并且我们在后来的学习中也了解到,北海大陆架这一案子对之后几年的案子的影响,也是很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