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6 3:44:1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高架道路车道分为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在道路畅通状况下,车辆应当按车道所示速度标记行驶。

第四十三条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变换车道的,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完好,不得发生因缺电、缺水、缺油造成的抛锚,不得任意停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将车辆移至路面右侧,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报告。

第六章道路和停车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的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设计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的设计等,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道路建设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七条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百二十厘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厘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设点擦洗或者维修机动车辆;

三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标志、标牌。

第四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识别的要求,依法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对损坏、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也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建设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配足停车车位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一条停车场库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其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车辆开放。

第五十二条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批准和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者缴纳占用车位数的建设差额费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实施强制牵引:

一违章停放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七章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办法;

二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五条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四按照交通法规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排驾驶人员驾驶车辆;

五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前款第三项以外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单位应当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以交通安全知识为内容,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八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贯彻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意见。

第六十条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六十一条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必须提供有效担保;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肇事车辆及其他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六十二条因道路、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检修后检查井、箱盖未及时恢复原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