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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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

作者:江文静

来源:《读与写·下旬刊》2011年第03期

摘要: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是国际货运中最昂贵的一种运输方式,因此它所带来的风险也成正比例增加。在讲解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这一章节时笔者采用案例教学法让学生更准确地理解承运人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权利与义务。案例教学法能够让学生将抽象的理论与社会实践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和对国际贸易专业的热爱。随着国家对高职高专院校教育的逐渐重视,我们职业院校的教师要立足科学发展观的角度从考虑学生的综合素质出发,增加案例教学和实训操作就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航空 风险;案例教学法;承运人;权利;义务;抽象;社会实践;求知欲;高职高专;综合素质;实训

中图分类号:U6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78(2011)03-0250-02

案例回顾:A货运代理公司空运部门接受了货主的运输委托。委托书同意从沈阳到香港空运一台重12千克的红外线测距仪。 该批货物的金额为6万余元人民币,但是在货物航空分运单上的“声明价值栏”却未填写。A货运代理公司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对货主签发了航空分运单,并按照普通货物的空运运费率收取了航空运费。当时由于没有开通沈阳至香港的直达航班,所有的货物只有通过北京办理中转业务。因此A货运代理公司就委托香港B货运代理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办理中转业务。但是由于航空公司的工作疏忽大意,致使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遗失。根据案情让学生讨论并回答如下三个问题:①A货运代理公司和B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他们是否应对货物遗失承担责任?②本案是否适合使用国际航空公约?为什么?③货主认为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这里我在黑板上将案例中涉及的各个角色用图表形式(图1-1)进行阐述如下: 图1 1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流程图

从图1 1我们会发现A货运代理公司是集运商,\集中托运人\是指将各个不同货主的货物集中整理到一起,然后向航空公司办理托运。采用一份航空总运单(包含各个货主的货物名称和数量)集中发运到同一目的站并由集中托运人在目的地指定的代理人收货。集中托运人将会把他签发的航空分运单(单一货主的货物名称和数量)分配给各个实际收货人。这就是在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中最普遍使用的运输方式,也是航空货运代理的主要业务之一。

在这里就向学生进一步讲解集中托运的优势是什么?主要体现为三点:①航空运费费率随着货物的数量增加而递减,因此当集中托运人将若干来自不同货主的货物集中到一起并委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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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公司空运时,就能够争取到更为低廉的费率。集中托运人将其中一部分支付给目的地代理人,另一部分则返还给托运人以吸引更多的客户,剩下的作为集中托运人的业务收益。②集中托运人的专业化,信息化服务能够使托运人受益,随着服务范围的不断拓宽,服务质量也不断提高。③因为航空公司签发的主运单和集中托运人签发的分运单法律效力相同,就使集中托运人能够尽早结汇从而加速资金周转能力。

但集中托运也有它的局限性,其具体表现为三点:①贵重物品,活动物,危险品,外交文件等根据航空公司的国际惯例就不适合采用集中托运的形式。②集中托运情况下货物出运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适合运输容易腐烂,变质商品和紧急商品。③对书本等可以享受航空公司优惠运价的商品使用集中托运的形式不仅不能享受到运费的节约,反而使货主的运费负担加重。

案例分析:之后学生针对问题进行激烈的讨论并得出以下分析结果:

对问题一的分析:A货运代理公司和B货运代理公司都是航空公司代理人身份,而不是承运人航空公司本身,因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华沙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收到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于因货物灭失,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该承担责任。”

对问题二的分析: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所以,来往香港和内地的航班均属于国际航班。因此本案适用于国际航空公约。

对问题三的分析:货主认为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是该批价值6万余元的货物并未按照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的要求在航空分运单上填写\声明价值\栏目。因此货主将无法按货物的实际价值得到应有的赔偿。就承运人具体的损害赔偿原则而言,《华沙公约》确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限制损害赔偿原则;以声明价值金额为根据损害赔偿原则;无限制损害赔偿原则。 本案中,托运人在托运时没有对托运货物声明价值,因此不能以声明价值金额为根据进行赔偿。但是,如果要让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则原告必须证明该损失是由承运人故意造成的,既然原告未能证明,因此只能按限额赔偿,即每公斤20美元,共240美元(12公斤×20美元=240美元)。因为托运人在交托货物时,未对托运货物提出声明价值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所以某航空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250金法郎折合20美元这一数额。国际航协更是在其决议中建议各承运人将这一限额明确列入运输条件,印在客票或货运单上作为依据,这已成为国际统一惯例。 审理结果:法院判定某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按普通货物价值限额赔偿240美元给货主。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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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教训

(1)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在处理转运业务时一定要谨慎认真。否则就会对货主的货物造成难以想象的损失,这无形也就加重了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赔偿风险。

(2)集中托运人在办理集中托运业务时一定要及时检查货物并及早提醒货主是否已经在航空分运单上注明申明价值。这样做从最大限度上可以保证货主在货损货差索赔时所应该得到的金额赔偿。

参考文献:

[1] 程颖慧国际货运实务 四川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2]陈文汉 国际货运代理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 2011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