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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州级司法审判制度的设立与运行

作者:祖欣

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12期

【摘 要】任何制度的出现,都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密不可分。宋朝是在经历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的混乱局面后建立起来的,这一局势对宋初统治者的影响颇深。本文从宋代州级人事行政、地方长官、幕职官和诸曹官的职责与官僚体制、以及法律的内容叙述宋代州级司法审判制度的设立与运行。宋统治者通过设立缜密复杂的审判程序,以此降低冤案的发生率。

【关键词】州级;审判制度;运行

无论是商品经济的空前盛况,还是高度的法治文明建设,宋代都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浓墨重彩的一笔,在这一时期的经济发展和司法制度的建设都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基于盛唐开创的法治文明,经过两宋三百多年的积极发展,使得中国的司法制度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当之是举世无双。这其中,地方州一级的司法审判制度的不断完善,是映衬这一时期辉煌的法制文明建设的具体表现之一。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法制在唐代奠定了较好的基础,另一方面也由于宋朝统治者重视法制。赵宋政权,建立在五代十国分裂割据局面之后,却能享国三百二十年,并加强了中央集权专制统治。虽时有天灾人祸,民间怨声载道,赋税过重,社会矛盾尖锐,但未形成全国性大规模的农民起义,两宋时期总体处于一种国家相对稳定的状态。虽不免与北方女真契丹的发生战争冲突,但在统治区域内促进国内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外贸易的支持,使宋代这一历史时期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达到了应有的高度,这些都是与宋朝统治者重视法制建设所产生的积极效果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并不同于现代法治社会倡导的司法权独立,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就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统治者掌握最高审判权。宋政权建立在长期分裂割据和社会发生重大变化的背景下,其司法机构的建立和改进既要符合统一和中央集权的要求,又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宋朝统治者根据时代的要求,在吸取前朝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使之能够更好地为封建政权服务,因而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 一、宋代州级司法审判人员的组成

宋代州一级的行政组织较县而言更加分工专业化,在继承前代得基础上又有自己得独到之处。唐末五代长期割据混战的历史局面,在宋朝重新建立了中央集权体制而得以终结。在宋朝的政治体制中,州级政权的建立是稳固中央统治地方的坚石,它不仅是一个完整正式的地方财政级别,也是地方重要的司法审判级别,是贯彻执行中央制度、政策的关键环节,维护地方统治的中坚力量。州级政权机构的各职官设置显得较为复杂,但复杂中也有规律并显示出层级性。

一州设有正副长官,知州作为正长官统领州务,率举以法,包括“狱讼听断”之事。副长官为通判由宋太祖创设,表面上是为了辅佐地方长官的州务,与知州共同处理政事,但通判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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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向皇帝报告的权力,根本上是宋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地方官的监察和控制。同时,朝廷直接选派幕职官辅佐各州正副长官,处理全州行政、司法事务。在长官知和副长官通判之下,由诸幕职官、诸曹官作为行政属僚辅佐治理州务,主要属官有:判官、推官、兵马都监、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司法参军。除了兵马都监为军政属官之外,判官与推官为“幕职官”,诸参军为“曹官”。“佥厅”是州级官员联合办公的主要场所,佥厅的日常事务由郡僚之长签判主持,但在不设签判的小州,由判官出任郡僚之长,若不设判官,则由推官担任。

常年的战乱动荡、地方滥用酷刑与中央丧失对死刑案件的检察权和复核权,使得盛唐以来形成的司法体制和司法文明几乎消失殆尽。因马步院由军人担任判官,“五代之马步军都虞侯判官也,以牙校为之,州镇专杀,而司狱事者轻视人命”,且“牙校多失其中”,无法正确恰当履行判官的职责。为了防止五代时期混乱的司法秩序再次上演,宋太祖于建隆元年下诏,将马步院判官由武官改用文官,将马步院改为司寇院,遴选“新及第进士、九经五经及选人资序相当者为司寇参军。”宋初的统治者深知地方司法秩序的稳定是整个国家统治稳定的根基,五代以来由军官担任地方司法审判官,“轻视人命,滥用私刑,”虽起一时震慑作用,但不利于甚至会破坏整个国家的稳定。由廉洁慎重且善于审理案件的文官担任专职审判人员,才是结束五代司法之乱,重整盛唐司法文明的良方。

录事参军主要审理覆审案件,在司法审判的人员任职上,司理院和司理参军为专司和专职法官,州院和录事参军则是兼司与兼官。录事参军和司理参军合并称为“狱官”或“狱掾”。但对于二者的职能分工,不同于司理参军在司法审判上的全职性定位不同,录事参军的司法功能具有鲜明的替补性特色。

宋代的录事参军和司理参军皆有审理判案的权力,而司法参军仅仅拥有“检法议刑”的职能,即在录事参军和司理参军结案后在诸律、令、敕、格、式中检出本案所应当引用的法律条文,以供判决时照用。《宋刑统》中规定了司法参军“断罪不当”的法律责任,首先,“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二、州级司法审判程序的运作

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管辖范围是保证整个司法系统有序进行的前提条件,管辖范围不清不仅会导致上下级和同级司法机关互相推诿、延误案件的情形发生,若是也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重复受理,浪费人力物力。“诸犯罪,……杖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及应奏者,并须追征勘结园备,方得送州。”宋律明文规定了县只有对“杖以下案件”具有直接判决执行权,对于“徒罪以上者”必须移送至所属州府审理。州司理院主要审理盗贼重大刑事案件,但在设有左右司理两院的大州,司理也参与户婚案件的审理。

中国古代回避制度早期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防止官吏徇私舞弊,从而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在司法官吏审理案件时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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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鞫人与自己有上述四类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原案件的审理活动,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一般无罪刑的诉讼案件不需要经过州院或司理院的推鞫,在“佥厅”由签判、判官或推官一并作出拟判,再交由司法参军检法议刑,最后由知州、通判宣判即可。但如果是需要推鞫“罪人”的案件,则须事先经过“州院”或“司理院”的审理,完成一系列审理程序后,再将狱案交由司法参军检法议刑,最后由知州、通判宣判。案件依法审问后,必须将各类证据进行整理,以便司法参军检法议刑,这一环节称为“结案”。所有的证据、证人证言、犯人口供都必须书写供状,最后结款。其中犯人的口供必须由犯人自己亲自书写,如果不识字的,则由典狱官代写,但写完后必须向犯人宣读。之后根据所有审讯官吏以及犯人的书供整理出的“成款”也必须向犯人宣读,并且经过犯人亲手画押,这样才符合“结款”的法定程序。司法参军根据司理院或州院、佥厅移交的审理材料检出法律条文后,具体采用哪一条、如何定罪量刑还是由长官决定。通常由推官、签官等幕职官协助长官作出初步的判断意见,为“拟判”,再由长官正式定判。判词必须向犯人读示,询问犯人对判词是否有不服之处。宋代的各项审理程序和判决程序缜密而复杂,虽然最终定罪权掌握在长官手里,但在经历过诸曹官和诸幕职官的多次审理推鞫后,长官的个人专断也被限制在牢笼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