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新规定是什么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6 21:26:0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2019年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新规定是什

在我们国家现在的情况有很多的征地现象,我们国家对于征地现象规定的是有着相应的补偿规定的,补偿并不是按照我们国家的规定而是当地政府的规定来执行。征地补偿一般都是会按照用地类型,大小,地面上的附着物综合制定补偿。那么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在我们国家现在的情况有很多的征地现象,我们国家对于征地现象规定的是有着相应的补偿规定的,补偿并不是按照我们国家的规定而是当地政府的规定来执行。征地补偿一般都是会按照用地类型,大小,地面上的附着物综合制定补偿。那么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一、征地补偿费用项目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 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二、征地补偿标准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

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

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