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6 23:45:0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案例分析一
2010年6月5日,何某找朋友孙某,称自己开饭店急需周转资金5万元,想请孙某借钱给自己。碍于情面,孙某答应借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借钱给何某,借款3个月,利息1000元。合同到期后,何某却迟迟不还钱。孙某遂到饭店找何某,却发现饭店已经停业。何某称饭店亏损,无力经营也无力还钱。孙某提出用店内的冰箱、空调等电器抵债,何某称这些电器自己已送给了母亲,并取出赠与书一份给孙某看。
任务要求:何某的行为是否有效,孙某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
要点一: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
要点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①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低价务分财产的行为。②上述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③低价处分财产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④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务。
本案中,何某因饭店亏损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孙某债权,他将饭店内的电器无偿赠与自己母亲的行为损害了孙某的债权。因此,孙某有权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何某赠与电器的行为无效,但孙某行使权利的范围仅以其债权为限,即以5.1万元为限。
案例分析二
2007年2月28日,某市大德物质公司与某市大东物质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大东物质公司以其作价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由大德物质公司投入200万元资金进行仓库建设,建成后联合经营仓储业务,所得利益前三年全部用于再投资,三年后按照5:5的比例分成:联营期限为20年:大德物质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将资金转入大东物质公司的账户,大东物质公司于9月10日交付土地,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将届履行期前,大德物质公司通过资信咨询公司了解到,大东物质公司刚刚在8月初清偿了银行的100万元贷款本息,尚欠他人200多万元货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大德物质公司通过银行和大东物质公司的债权人证实了上述情况。鉴于此,大德物质公司于9月1日要求大东物质公司提供担保后才将资金转入大东物质公司的账户。大东物质公司以上述情况不属实为由拒绝提供担保,并要求大德物质立即办理转账手续,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大德物质公司即担心投入资金后无法收回,又担心不履行投入资金的义务被追究违约责任。
问题:大德公司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
要点一:双务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在后履行一方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仅暂时不履行合同义务。 要点二:法律规定后履行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包括: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主要指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或者资不抵债等正常经营中发生的问题或者其他市场原因导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本案中大东物质公司资不抵债,明显难以履行合同。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主要是指后履行一方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并采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恶劣手段,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 (3) 丧失商业信誉。
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侵犯他人专利或者商标、泄露他人商业机密、不支付贷款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改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务弹性规定,以涵盖法律未能具体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
本案中,由于大东物质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应当先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大德物质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大东物质公司提供担保。大德公司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大东物质公司,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大东物质公司拒绝的,大德物质公司可以暂时不履行给付资金的义务,如果大东物质公司仍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大德物质公司可以单方解除与大东物质公司的合同。
案例分析三
王红系某村农民,他从小跟一位“高人”学得了一身好功夫,其中最拿手的是“铁头功”,在村内闲着无事,王红与好友李黑商量出去卖艺赚钱,双方商定,在表演“铁头功”时,李黑负责用砖头往王红头上砸。李黑虽然知道王红的“铁头功”练得不错,但又怕万一失手砸坏了王红自己会承担责任,遂与王红协商签订了一份“生死合同”,合同中约定,李黑为帮助王红表演,用砖头往王红头上砸,如王红受伤或身亡,李黑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2009年12月1日,王红与李黑外出卖艺,初期收益很好,2010年1月25日,王红身觉不适,但还是坚持出场卖艺,当李黑用砖头砸下时,王红突然倒地,后经抢救,王红命虽保住,但成了植物人。王红家人遂要求追究李黑的法律责任,李黑拿出当初与王红签订的“生死合同”称双方已有约定,王红死伤自负,自己概不承担责任。 问题:李黑与王红所签订的“生死合同”是否有效?
答:
要点一:什么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合同中的负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未来责任的条款,它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这一合意并非一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要点二: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为合同中的有效条款,一般由以下因素确定: (1) 是否已提请对方注意,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知晓免责条款并同意适用。 (2) 免责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免责条款无效。 (3) 根据过错程度判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是一般过失行为,由于其对社会危害性轻微,可
以由当事人之间协议解决,但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违约行为具有圈套的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和社会严加谴责的,因此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免除责任。
(4) 看所侵犯权利的性质。生命权和健康权是绝对权,是不允许以协议的方式免除对其侵害的责
任的。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王红和李黑尽管订有“生死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李黑为帮助王红表演,用砖头往王红头上砸,如王红受伤或身亡,李黑不负任何责任”,但李黑的行为造成了王红的人身伤害,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
案例分析四
为了逃避房产税,某房地产公司与客户共同约定如此做法:买卖120万元的房屋,签订一份房屋销售合同,同时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房价76万元,首付26万,以后每月付款5万元,10个月后付足房款;房地产公司收足房款76万元后即将房屋交付使用并于3个月内办好房屋产权证书交客户。房屋装修合同则约定:客户委托房地产公司装修房屋,装修款44万元,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两个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伍某依房屋销售合同得到房屋的使用权后,一直未付装修款。房地产公司多次追讨未果,将伍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伍某支付装修款并承
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伍某辩称,房屋装修质量低劣,经提出后未见房地产公司加以改进,房地产公司又不愿退减装修款,遂反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按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
问题:谈谈你对该事件的看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涉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由表面行为及隐藏行为两个行为构成。
表面行为也称为虚构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其表而无其实,欠缺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
隐藏行为是指用一个表面行为掩盖了另一个真实的行为,它是否有效,要依据隐藏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还是违法而定。
本案中,伍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表面合同,是双方为偷逃房地产交易税而虚构的虚假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伍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价款为76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法律后果:价款为44万元的房屋装修合同无效,且双方在订立合同上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这44万元应予追缴,收归国家所有。由于价款为44万元的房屋装修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承担的该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五
李强原有南房2间,东房2间,西房1间,承租人王力在承租期间建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力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北房折价给李强。2004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南房2间,东房2间,西房1间及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强名下。
2004年11月16日,李强自愿将北房1间赠与侄女李春花,后双方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李春花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5月,李强患病,其长女李春香细心照料。病愈后,李强决定将其所有的6间房屋赠与李春香,双方经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2月17日,李强去世。同年,李春花发现李春香居住在北房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北房1间早已赠与我,并且我与伯父已到公证部门将赠与合同公证,不能因为我未入住而剥夺我的权利。李春香辩称:父亲已将所以房屋赠与我,我们也到当地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况且我也不知道父亲已将北房1间赠与李春花。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为准,我应享有北房的所有权。
问题1:北房所有权应由谁享有?为什么?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合同法》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法》第18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问题2:李强与李春花、李春香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两份合同均成立。
问题3:李春花是否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的财产?
可以要求;但李强已经过世。 问题4:谁能取得北房的房屋所有权?
李春香。
案例分析六
退休的老李夫妇有临街房屋一栋。他们唯一的儿子李军在邻县办厂,只偶尔回家小住。邻居王三做成衣买卖,生意红火,觉得自己家店面小,便瞄上了老李家的房子。最终王三说服老李夫妇将房屋底层租给他做铺面卖服装。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老李夫妻将他们房屋的底层租给王三,租金每月1000元,租期三年;王三预付三个月房租后房屋交付使用;但若李军三年内结婚,李家便收回房屋,合同终止。合同签下不久,双方依约付款交房。扩大了铺面,王三的服装生意更红火。
2009年10月,李军带对象萧晓回家见父母,道出有年内结婚的打算。王三得知后,担心李家收回房屋影响生意,便写了一封匿名信给萧晓,捏造李军生活作风有问题,企图离间两人,达到阻止他们结婚的目的。匿名信致使李、萧两人分手。直到2010年5月李军查知是王三所为后,两人才尽释前嫌,和好如初。但此时李军已在异地发展,双方商定暂缓结婚。老李夫妇得知后非常气愤,找到王三,要求收回房屋,终止合同。王三以租期未到李军又未结婚为由,拒绝退还房屋。老李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
问题:法院是否支持老李夫妇的请求。为什么?
《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例分析七
1、背景资料
2010年9月1日,某中学拟建一栋教学楼。为解决学校活动经费问题,学校在教学楼招标前与大发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学校将工程标底透露给大发建筑公司,并确保大发公司中标,但条件是大发建筑公司中标后需暗地里另行支付35万元给学校使用。大发公司依约进行该校教学楼的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后,大发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学校35万元,随后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因学校主管部门拨款无法及时到位,故学校一直拖欠工程尾款298万元,大发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执。随后,大发建筑公司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并返还前期给学校的好处费35万元。
任务要求: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谈谈你对该事件的看法。
答:
一、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2条和我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54条规定“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我国招投标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41条规定“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我国招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背景资料中“由学校将工程标底透露给大发建筑公司,并确保大发公司中标”的做法是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开标前学校不得将标底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为投标人提供有违法律要求的帮助,更不能确保某单位中标。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学校的上述行为也违背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其他投标人显失公平,其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结果应为无效。
二、我国招投标法第32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背景资料中“学校与大发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大发建筑公司中标后需暗地里另行支付35万元给学校使用。大发公司依约进行该校教学楼的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后,大发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学校35万元”
双方的行为属行贿受贿行为,属于各项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行为,学校作为招标人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针对上述应为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文件规定“中标无效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背景资料中“大发建筑公司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并返还前期给学校的好处费35万元。”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合同尾款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以中标为目的支付35万好处费,与招标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目的有违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一开始就无效,因此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对于返还好处费的请
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八
2、背景资料
2010年6月5日,何某找朋友孙某,称自己开饭店急需周转资金5万元,想请孙某借钱给自己。碍于情面,孙某答应借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借钱给何某,借款3个月,利息1000元。合同到期后,何某却迟迟不还钱。孙某遂到饭店找何某,却发现饭店已经停业。何某称饭店亏损,无力经营也无力还钱。孙某提出用店内的冰箱、空调等电器抵债,何某称这些电器自己已送给了母亲,并取出赠与书一份给孙某看。
任务要求:何某的行为是否有效,孙某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
要点一: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
要点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①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低价务分财产的行为。②上述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③低价处分财产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④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务。
本案中,何某因饭店亏损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孙某债权,他将饭店内的电器无偿赠与自己母亲的行为损害了孙某的债权。因此,孙某有权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何某赠与电器的行为无效,但孙某行使权利的范围仅以其债权为限,即以5.1万元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