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新《婚姻法》审理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3 18:44:4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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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要求法院按《婚姻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中止对方的探望权,法院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常令法官左右为难。

四、配偶权的规定不完善,无过错方当事人索赔难

事实上,在番禺区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有70%左右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指称对方有“外遇”,要求对方作出赔偿。然而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证实的不到3%,但这并不能掩盖婚外恋甚至婚外同居现象的普遍性。为了制裁婚姻关系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并在第46条中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何种情况下才构成“与他人同居”法律则无明确规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这个规定虽然比新《婚姻法》的规定具体,但是笔者认为不够科学,在审判中往往难以掌握。这是由于目前不少案件的过错当事人与第三者的同居行为常无固定住所,或虽有长期的性关系、且作为第三者的女方已为此怀孕,或人工流产多次,但他们并不同居或同吃,或因无过错方对有过错方当事人与第三者的同居时间、地点无法有效举证,使法院真正能依法对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的情况极少,无过错方通过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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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赔偿的成功例子到目前在番禺法院还未有一宗。如在番禺法院审判的一宗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有同居关系,向法庭提供了男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电话记录,到底这些电话记录能否认定男方与第三者存在同居关系?合议庭在合议时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对此问题无法适用新《婚姻法》作出处理。同时,在新《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上述损害赔偿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也未明确界定,更缺乏具体可供操作的赔偿标准和幅度,审判时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必然导致不同法官不同尺度,工作起来盲目性大,影响了法院执法的统一性。如果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婚外同居关系,而且都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究竟应如何处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意见。据统计,出现上述情况的案件在审判中就发现有38宗,占4.6%。

此外,《婚姻法》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忠实义务,法院是否可以在分割财产时,判决让无过错方当事人多分的问题没有规定。这样,在新《婚姻法》实施后,对此问题法院能否继续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让无过错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多分?如果无过错方当事人又以此为由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那么,是否可以既支持其多分财产,又同时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个审判人员难以正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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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件出现新情况,法官适用法律难

一些婚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性变态”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反感,或不堪忍受而向法院提诉离婚,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对方作出损害赔偿。对这些一方当事人存在“性变态”行为但暴力倾向不明显的案件,过去法院大多数归属于夫妻性生活不协调,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作出判决或调解离婚处理;对一些有暴力倾向的案件,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外,大多只作教育处理,没有任何制裁或处罚措施。但自新《婚姻法》实施后,当事人以对方有性虐待行为为由要求适用新《婚姻法》索赔的案件有所增加。由于这些情况涉及个人隐私,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为免“家丑”外扬或羞于启齿,很少要求有关部门介入处理,因此在行为发生时难以收集并固定证据,到法院审判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往往各执一词,都难以举出有力证据,加上当前新《婚姻法》与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很多时候法院常以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和处理,令受害方当事人意见很大。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保证新《婚姻法》的正确、全面实施,建议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建议完善立法,及时消除法律适用上的障碍由于立法时缺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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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预见,在实际适用后出现法律空白在所难免。对此,我们必须不断地完善和加强立法,力求尽可能减少法律调节的盲区。为了保持新法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当务之急是对一些立法中涵盖不到或适用起来操作性差的规定,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根据对从番禺法院审判中发现的情况分析,我们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1.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成分、范围、分割原则作进一步的扩大性解释,为法院审判同类问题提供可供操作的依据。2.对探望权的权利性质、范围、实现方式、标准、监督方法、时间、地点作出具体明确规范,以减少争议。特别是对当事人以外之人妨碍抚望权的行使,或未成年子女不愿会见当事人时如何适用新《婚姻法》的第48条规定,以及是否可以对同一被执行人重复适用第48条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快作出规范,确保新《婚姻法》这项权利规定的全面、正确落实。3.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为股票、股权、证照不全房屋等财产的处理方法作出规范。4.科学界定婚外同居的标准。除现行规定外,我们建议把以下情形也作为认定婚外同居的标准之一:同居一定的次数;或只要能证明当事人有两次以上婚外怀孕(包括使第三者婚外怀孕),且存在一定时间婚外同居经历的(可不足3个月);或只要能证明由过错方当事人以出资、资助等方式购置或租用住房作为与第三者同居或幽会场所,并能证明过错方当事人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性关系的,虽然同居时间不满3个月,仍可以推定过错方当事人存在婚外同居关系。5.对婚外同居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赔偿性质、标准、幅度尽快作出规定。6.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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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性变态”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离婚法定条件,以及是否构成损害赔偿要件尽快作出规定。

(二)正确领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大胆运用法律原则作出裁判随着我国扩大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层出不穷,立法滞后的情况将长期存在,对此,我们不能墨守成规,等到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才作出处理。在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对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只要根据立法精神,法院可以处理的,就应根据新《婚姻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或借鉴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处理原则,用公平、合理的方式大胆作出处理,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如对婚外同居引起的损害赔偿性质问题,我们在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因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依法推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并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兼顾情节、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作出裁判。

(三)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方法对一些新《婚姻法》有原则性规定,但落实和执行起来有困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创造性地提出解决具体个案的有效方法。如对一些离婚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举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又无证据证实举债一方已将财产用于家庭开支或夫妻共同经营活动的,一概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对双方当事人无法举证、而法院又无法通过鉴定准确认定价值的夫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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