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4 4:02:4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第三十九条严格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普通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宽松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因身体原因元法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矫正小组成员或家庭成员代为提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住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t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隹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

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

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居住地变更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

(三)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 (四)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隹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及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对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走访二次;对普通、宽松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走访一次。重点、特殊和敏感时期,司法所应当相应增加走访和核查次数及频率。

第五十三条实行手机定位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讯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其它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联系,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并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追查。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还应立即书面通报其服刑监所。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人员的集

中教育。司法所做好参加集中教育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和教育情况记录。

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丨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十八条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治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者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六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 ,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供社会

保障。

第六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笫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六十三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处罚、收监和减刑

第六十四条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应当立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