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3 5:14:5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证明材料,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提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作出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隹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司法所收到给予社区矫正人员警告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将其押送至拘留场所。

第六十九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氵其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撤销假释的,应当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复印件;提议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 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隹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县(市 )或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童的。 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提议收监执行审核表;暂予监外执

行情形消失或有其他收监执行情形、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据材料;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二条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立即将罪犯收监。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剩佘刑期三个月以下的,在居住地看守所执行,剩佘刑期超过三个月,按有关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监狱、看守所移送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

第七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

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建议书二份;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刑罚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等。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服刑单位。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七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的协调、指导、决定等。

奖惩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章矫正解除与终止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七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期满当日为节假日的,解除宣告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开展,但矫正期限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十九条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书面鉴定意见.. ;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解除矫正宣告。

第八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八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被判处监禁刑罚或者其他需要告知事项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工作保障与监督配舍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加强信息沟通,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十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加强相关工作设施建设和基本装各配各。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接待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和存放社区矫正档案的专门用房,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

司法所应当落实接待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办理接收或者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谈话、教育和存放社区矫正档案的专门用房。

第八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