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2 12:18:3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国家赔偿法》课程讲稿资料非原创
刑事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
1.国家的民主法治程度、政局稳定程度、立法机关对刑事赔偿功能的认知程度对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往往一个具有稳定的政治局面、实施民主和法治、立法机关具有权力控制理念的国家的刑事赔偿范围更为宽泛。
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是民主、法治建设的现实要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都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国家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愈加明确和完备。
2.,国家的财政经济状况也是决定刑事赔偿范围大小的重要因素,国家有限的支付财力往往对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造成限制,而经济较发达的国家的刑事赔偿范围则可能更为完善。 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人们曾担心过多的刑事赔偿将影响司法机关的工作,加重国库负担。
让法律为人而存在,而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 3.,法律文化发展水平(主观)以及社会权利意识的存在状态,往往影响一国主流意识形态,并进而通过立法环节决定着刑事赔偿范围的宽窄。引发对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平正义的质疑。
~赔偿义务机关:受传统的政绩观和考评导向影响,或多或少存在,怕赔,、,不愿赔,的顾忌。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的,积极赔、主动赔、依法赔,国家赔偿要考虑到理赔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是强势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确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从国家方面来说,就是有损害必有赔偿国家机关要对其超越被授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相对人方面来说,就是 有权利必有救济,个人权利是客观存在的,只要造成损害,无论损害主体是谁,都应该给予合理的赔偿。相对人的维权意识:公民的维权意识。权利是争取而不是等来的。公民的维权意识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都有一定的影响和推动作用。如果公民的维权意识较强,并在实践中积极争取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那么,必然会促使国家赔偿的发达。
一、修改前后刑事赔偿范围之比较
1.2010年《国家赔偿法》关于,违法刑事拘留,的规定,保障了侦查机关对刑事拘留权的行使,但是牺牲了公民对错误拘留行为的赔偿请求权,限缩了因拘留行为申请刑事赔偿的范围。
(1)将,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无罪逮捕赔偿,修改后,一是限定了判断无罪逮捕的三种情形,其包容性明显小于错误逮捕。此条修改实际上是将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确认程序镶嵌在条文中,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撤销案件等职权在于立案侦查机关,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侦査机关以侦查需要为由,拖延或者拒不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且,对于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不再追究被羁押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国家不
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修改后的无罪逮捕赔偿,虽然条款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但其赔偿范围难说有所完善和拓展。
(2)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一字未改。只是修正后的第二十一条相比原十九条,对,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规定的更为明确,由于此类情形已通过最高院批复的形式明确纳入赔偿范围,也不能说是赔偿范围的拓展。对于被判处刑罚但是宣告缓刑,在缓刑期内经审判
监督程序宣告无罪等无罪未羁押的情形,以及犯此罪并判成它罪的情形,或者羁押期限长于被判处的刑罚等情形,仍然没有明确纳入赔偿范围对于被判处刑罚但是宣告缓刑,在缓刑期内经审判监督程序宣告无罪等无罪未羁押的情形,以及犯此罪并判成它罪的情形,或者羁押期限长于被判处的刑罚等情形,仍然没有明确纳入赔偿范围。同时,对于,二审撤销一审数罪中的部分罪名,致被告人羁押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刑期,的情形,由于这既不属于对没有犯罪的人错误逮捕,也不属于依照审判监督陈旭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已经执行的情形,也是无法获得刑事赔偿的。
(3)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2009年24岁云南玉溪农民李荞明在看守所内,躲猫猫死,等法治事件的立法呼应,一定程度上拓展了 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1.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缺乏包容性和扩展性
从立法技术层面考察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对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三是列举和概括结合式。概括式立法具有极大的包容性,能够应对相对长期的社会发展需要,但是,对于可能造成的诉讼泛滥,还需要借助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方面规定对赔偿范围作出规制;列举式立法,规定明确,易于执行,但是没有任何弹性,无法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和应对公民的法治需求。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仍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并未规定弹性条款。我国家赔偿的原则之一即法定赔偿,在刑事赔偿中,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则极可能导致国家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有些情形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无法获得赔偿。由于,法律总是无法涵盖多样化的社会生活。刑事追诉过程中可能出现多种多样的错误,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仍然以列举方式规定刑事赔偿范围,反映了立法机关仍然坚持着在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所持的限制赔偿范围、避免给财政增加过重负担的立法观念,这与注重人权保障,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的时代精神不相吻合,亟待进一步完善修改。
《国家赔偿法》是通过列举的方式,从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两个方面来确定刑事赔偿的范围。具体到法条来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积极事项,而第十九条则是对刑事赔偿消极事项的表述。
《国家赔偿法》还在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的开放性免底条款。令人费解的是在第十七条的肯定式列举中却没有这样的究底条款,这在立法上是不公平的,进一步限制了刑事赔偿的范围,也容易使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在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时找到,法律支持,。本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尽管在赔偿范围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扩大。但是,从我国当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来看,力度还是不够,距离全面赔偿范围目标相差尚远。。赔偿范围应采用概括式规定替代当前有限列举式规定,让更多权利受侵害的公民能够有救济的途径,而不是维权无望。
2能够获得刑事赔偿的权利类型单一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到侵害能够获得刑事赔偿的权利范围,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且,对人身权也限于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例如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劳动休息权、宗教信仰权以及生存发展权等尚未规定在赔偿范围之内。而在生存发展方面的权利己作为人权重要
组成部分的今天,仅仅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进行赔偿,而对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与生存发展紧密相关的重要权利以及事关内心宁静的宗教信仰权利的损害予以无视,显然与时代发展以及人权等理论研究领域的成果不能相适应.
3.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诉讼行为范围狭窄
(1) 其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只有到被全部剥
夺的程度才能获得救济呢? 取保候审:目前只能赔偿错误刑事拘留部分,取保候审的赔偿无法律依据。虽然,取保候审,也和刑拘、逮捕一样,都属于刑侦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强制的程度是不同的。但也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有一定的强制性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像刑拘、逮捕等,被全部限制人身自由的才能给予赔偿。根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仅要履行原先随传随到、接受监管、调查的义务,在一些情况下还必须遵守司法机关宣布的活动禁令。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PPT1.在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下,任何有犯罪嫌疑的人都被预判为罪犯,接受羁押被认为是他们本该承担的义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已经交纳的保证金在实践中一般并不退还、退还困难。权利如何救济??国家行为,全面赔偿。无罪推定不排斥国家为保证诉讼正常进行而对被追诉者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但是,,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应当认识到,国家在判决前先行对嫌疑人采取的任何人身强制措施,实质都是出于维护公共秩序需求而不得已向嫌疑人预支的自由折损。 现行刑期折抵和赔偿制度,为未判决先行羁押提供了正当性基础。那么,对于取保候审中预支的自由折损,立法上是否也应给予相应的救济和回应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拘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是非羁押措施,而拘留和逮捕是直接造成羁押状态的强制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超期羁押,羁押率居高不下的事实,羁押成为常态。取保候审却是例外,因此学者们便倾向于用非羁押措施来代替羁押措施的过分适用。 但是一般认为拘传不可能具备代替羁押的功能, 同时实践中监视居住适用率极低并且一旦适用便极易异化为变相的羁押措施,因此, 学者们便寄希望于取保候审的代替羁押功能, 希望通过扩大适用取保候审制度以此来降低司法实践中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其以保证金或者保证人的方式对案件性质,情节并不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但又不将他们羁押。对于有罪证据不足的案件本应作出无罪的实体性宣告,或者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等内容。含实体性内容的决定,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实践中已经异化的取保候审的变相结案功能, 会导致继续使用取保候审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这俨然已经演变成一种变相的刑罚,会使被告人随时处于’候审!状态而导致其人身权利随时处于可能的紧张状态。 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