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财政审计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7 18:50:5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2)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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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常见表现形式】

3.2.1 擅自改变政府性基金收费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2.2 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2.3 擅自改变罚没收入收费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3)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4)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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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5)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五)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

(6)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三是规范收费基金征收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

*(2)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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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

*(4)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

*(5)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3 自定政策违规缓收、减免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3.3.1 自定政策违规减免税收收入 3.3.2 自定政策违规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3.3.3 自定政策违规减免土地出让金等政府性基金 3.3.4 自定政策违规减免其他财政收入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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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4)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一、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5)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五)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收。”

(6)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二、(一)??三是规范收费基金征收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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