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5 4:56:2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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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行法定资本制。根据公司法26条、59条、81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仍是法定资本制。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成为公司具备一定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至此,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落实到股东、发起人身上,不仅向债权人公示了公司信用,而且为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设定保障。

2、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三原则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确定性,防止公司资本不当减少,使公司存续过程中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使公司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对债权人的财产责任。具体体现为公司法上27条、36条、128条、143条、167条。

3、严格资本公示制度。公司法第6条、7条、33条、178条规定了公司资本的登记以及公众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的权利。将注册资本予以登记,向债权人公示公司信用,使其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据此确定适当的交易范围和相应的交易方式,可以减少交易的风险。

(二)公司治理与运营制度层面的事中规制

利益相关者理论使得立法者意识到公司治理中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而且应考虑债权人、职工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明确规定公司治理应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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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4条)。为了防止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而害及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治理与运营主要是通过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制来间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主要体现为:

1、关联交易的控制。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拥有实际的管理、控制权,为防止这些人员通过关联交易不当攫取公司利益,向公司转嫁风险,公司法21条、125条规定了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

2、对公司转投资、担保的限制。为了防止控制股东操纵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或操纵公司进行转投资,不当攫取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15条对公司转投资、16条、149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3、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公司章程一般不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142条对特别人员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4、债转股投资形式的确立。可转换公司债为英美首创,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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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仍为公司债,但由于这种公司债具有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可能性,因而在经济上被视为潜在的股份,也是公司债股份化的一种表现[10]。可转换公司债的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在公司股票价格下跌时可以按原来的公司债取得还本付息以保证固定的收益;而在公司股票价格上涨时可以将公司债转换为股份以获得股票增值价值的收益。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具有降低公司债债权人投资风险的功能,同时赋予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事务经营管理的可能性。公司法162条、163条确立了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债。

5、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独立董事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系人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从独立角度自主的帮助公司进行决策,防止或控制内部人控制及大股东操纵;协助和确保董事会考虑所有股东及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且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董事会的决策过程中,是一种事前和事中的监督,能够很好的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国公司法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但对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没有明确,有学者认为银行债权人可以作为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11]。

6、审计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63条、165条规定的强制审计制度,使得注册会计师以独立、客观、公正立场从外部对公司会计事务进行监督,一定程度上对公司产生制约作用,减少公司会计造假,提高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信度,向债权人公示公司的财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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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维护债权人利益。

7、公司变更及解散、清算中的特殊保障。公司法第九章专章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公司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时应通知、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保护措施。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184条)。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职权开展清算工作(185-190条),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保护其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三)法律救济层面的事后规制

旧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多是预防性保护措施,如注册资本实缴制,最低出资额限制等,这些制度“多需支付制度运行成本,……这一成本是对公司效率的影响”[12]。新公司法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从重在事前预防转为事后救济,即对已发生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通过加强法律救济加重行为人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填补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十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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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一部分,是公司的原始资本信用基础,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重要担保和保障。为防止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确定与充足,公司法28条规定了规定了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31、94条规定了出资填补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200条、201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2、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其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是一种针对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事后规制。我国公司法上20条、64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与股东人格、利益混同情形下,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债权的责任担保财产范围,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3、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间接责任。对债权人的侵害不仅包括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包括间接侵害债权人即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对公司享有管理经营权,监督权,控制权,因此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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