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研究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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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齐晓娟

来源:《卷宗》2017年第27期

摘 要: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合伙企业以及公司等法人企业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企业产权、立法观念等的发展,企业划分时需要通过承担的责任、组织形式以及财产关系等进行,合伙企业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优势。本文就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进行阐述研究。

关键词: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企业破产法》与《合伙企业法》的实施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和创新,但是涉及到的范围以及内容还是不够全面,特别是合伙企业破产的问题。对于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认可,这就使合伙企业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有效的清偿。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像企业法人一样对破产进行和解、重整,破产清算也是依据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的,但是由于合伙企业与企业法人之间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因此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合伙企业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这也是未来我国的法律法规需要健全和完善的地方。 1 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制度分析 1.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主要是认为债务人没有了清偿的能力,当事人就可以申请破产,法院根据已经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也就是造成破产程序出现的原因。在《企业破产法》中有规定企业法人破产的原因,也就是债务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还有就是资产不能对全部的债务进行清偿和拆无人不能对到期债务清偿,且清偿能力明显不足。

在《合伙企业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破产的原因,即合伙企业没有将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还可以向普通合伙人提出清偿。只要是合伙企业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法院就可以对合伙企业的破产进行受理。 2.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规定是在《合伙企业法》中第92条体现的,只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进行规定。《企业破产法》中第134条,参照适用原则,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申请破产的权利[1]。但是在立法中,合伙企业合伙人能否申请破产清算并没有规定,未来应进一步完善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给予合伙人申请的权利,保证合伙人的利益。 3.破产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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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就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履行破产债务进行担保,从而使破产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人财产以及财产权利等构成的财产性的集合体。破产的财产是需要可以实现的,如果不能实现的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被清偿分配。通常而言,破产财产需要是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是债务人能够独立支配,并且用此偿付外面债务的财产;破产财产也应该是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是破产结束前债务人新得到的财产[2]。 4.破产的债权清偿

首先是普通合伙人连带破产。由于合伙人需要承担合伙企业的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就可能出现破产的问题。如今破产法对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利益都注重保护,并维护社会利益和司法效率。《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合伙企业债权人申请合伙企业破产时,不会当然造成合伙人连带破产。

其次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债权人同时并存。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合伙人利用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对于合伙人自己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合伙人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同时破产,在债权清偿以及财产分配上还需要研究。 2 合伙企业和解与重整制度 1.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为了防止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会议沟通,对债务危机问题进行解决,保证债务得到清理,或使债务人复苏的一种制度。

和解申请一般是法定主体,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只有债务人才能够提出和解申请, 合伙企业的和解申请人就应该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使不能申请和解的。合伙企业的和解程序可以参照企业法人的和解程序进行,合伙企业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同时起草协议书,法院认定满足和解条件的,裁定和解并进行公告。通过投票、讨论等方式债权人会议决定和解协议是否通过。和解程序开始之日,合伙企业财产有担保的权利人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并得到法院认可,法院对和解程序终止进行公告,管理人将财产等移交给合伙企业。若协议没有通过或得到法院认可,和解程序终止,合伙企业破产。 和解协议生效之后,能够使合伙企业不需要即时对所有债务进行清偿,对于合伙人而言,应该是对合伙债务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承担相同的债务,和解协议中,如果将一些债务免除,合伙人履行责任的范围也会相应减少。若和解失败,合伙企业需要承担和解协议之前规定的清偿债务的数量,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债务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2.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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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是通过债务以及债权人间的利益博弈,会债务人进行挽救,保证职工就业,减少社会利益的损失,还可以实现较高的债权人清偿债权的效率,重整制度可以说有很好的公益性。重整制度的手段比较丰富,也相对宽松,重整不是必须以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作为必然要素。重整有很多方法,如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商、企业合并分离、租赁经营等[4]。重整申请的提出者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还可以是公司的股东。对于股东需要对其出资的比例进行规定,防止小股东恶意提出重整申请。重整程序要比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加优先,如果同一主体同时申请破产、和解和重整,法院会优先受理重整申请。此外,由于重整会涉及到比较复杂的厉害关系,程序也比较长,管理有很大的难度,成本相对较高,因此重整制度一般比较适合在重整价值较大的企业中进行。 3 合伙企业简易破产程序

建立简易破产程序能够提高程序的效率,对司法资源进行高效的利用,合伙企业破产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在建立简易程序时也会积极意义。

我国的破产法在立法上对合伙企业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选择时,要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情况,立法要与基本国情相一致,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还需要依据合伙企业的发展情况、规模等进行综合性的考究。

启动合伙企业简易破产程序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然后在结合我国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启动。首先是法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债权等进行审查,如果合伙企业满足条件,可以裁定其破产,使用简易破产程序。其次,如果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使用简易破产程序,也需要法院审查申请,最终决定是不是使用简易破产程序。

法院在破产清算适合合伙企业使用的简易破产程序时,若发现合伙企业不满足使用简易破产程序的要求,就需要将原有的可以使用简易破产程序的裁定进行撤销,做出新的普通破产程序的裁定[5]。 4 结束语

合伙企业是通过自己的名义进行对外交易的,有着独立的意志、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组织性与团体性逐渐强化,与合伙人开始区别。如今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已经有了事实和法律上的基础,破产制度能够将统一的清偿程序提供给债权人,使债务人有退出或重生的机会,满足市场竞争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刘新民.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1,(04):7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