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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9 5:53:2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得以拓宽,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比较狭窄,仅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害赔偿,而对于日益突出的公有公共设施损害、精神损害、抽象行为损害和间接损害等行政赔偿问题并未涉及,这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本文试就行政赔偿范围的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行政赔偿的损害范围

物质损害,又称财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iv]如物的损害,身体健康权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都会造成物质损害。物质损害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直接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品质降低。间接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到来的利益,例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害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v]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前者如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权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

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没有全面肯定精神损害赔偿,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不发达所致;另一方面是过多的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

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

综观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不难看出其受我国《行政诉讼法》影响的程度。无论从条文的设置还是具体的表述上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都受到了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的影响。如同实践中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误解一样,人们往往也将行政赔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至于侵犯到行政相对人其他合法权益(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等)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赔偿则不得而知。

赔偿标准过低

关于行政赔偿的标准问题,《国家赔偿法》分别就人身权及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虽然现行立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标准比较具体,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标准的过低却是一个普遍为人所诟病的事实。行政赔偿标准的过低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精神损害被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行政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损害,也包括精神的损害,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在整个损害构成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对财产权的侵害,首要的损害是物质损害,当然也不排除精神损害的存在:对人身权的侵害,则首要的损害是精神损害,同时也有物质损害的存在。

行政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损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一些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远远要强于物质上的损害,如果仅仅对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就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尤其是在行政行为侵权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时,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远远超出物质上的损害。

适度提高行政赔偿的标准

过低的赔偿标准大大的降低了人们对行政赔偿的美好期望,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因此,必须大幅度的提高现行行政赔偿的标准。经过30年持续不断的改革,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所面临的国家经济实力不强、财政收入比较困难的状况已经大大缓解,提高行政赔偿标准的经济基础完全具备。而且,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特别是中外在行政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反差,已经使行政赔偿标准的提高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

增设对精神损害的物质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行政赔偿的内容之一出现较晚,但现在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

扩大财产直接实际损失范围。直接实际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侵犯财产权行为发生时所直接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应当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后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拍卖所得价款与原物价值增加的差额,受害人必然要支出的差旅费用等等。

增设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可得利益是确定的,且一定要发生的,那么就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