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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作者:陈士安
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26期
长期以来,由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立法上的缺位,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如履薄冰。新《律师法》对律师法庭辩护豁免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充分发挥律师职能,最大保护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1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涵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所以,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一般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及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根据新《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解读。
(1)主体方面,新《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的“律师”应从广义上理解,除了在中国境内合法执业的律师之外,还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所有辩护人。因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确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辩护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其职能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受法律追究。所以,根据此条规定的目的,狭义上的律师相对于其他辩护人在享有此项权利方面并不存在特殊性。另外,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狭义上的律师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现实中实际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者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所以,第37条的规定的“律师”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仅仅是指获得执业资格的律师。
(2)可豁免的法律责任方面,律师在庭审辩护中可豁免的责任应理解为刑事责任。因为律师在其辩护中,可能因其辩护的言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业内惩戒或者刑事责任等,通过分析比较不难发现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律师在辩护中自身也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辩护律师为之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更是无从保障。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虽可能对律师执业造成影响或打击,但不至于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业内惩戒更是规范律师行业的强有力手段,是实现律师行业自治之所需。因此,律师在庭审辩护中可豁免的法律责任应理解为刑事责任。
(3)豁免权内容方面,从该条的字面含义看,律师在其刑事辩护中只享有辩护言论的豁免而不包括辩护行为的豁免。本文认为,此处的言论不仅包括口头的内容,还包括书面的内容,并且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只享有辩护言论的豁免而不包括辩护行为的豁免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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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在行使刑事辩护权时,其言行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如果仅仅豁免言论而不豁免与其相关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4)豁免权的限制方面,该条规定“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其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最大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该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综观各国规定,这种限制主要集中在辩护的合法性和对法庭的尊重上,即律师应该具有与其职业相应的礼仪、道德和素养。这主要表现在:律师辩护时的发言不能攻击国家的根本制度、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恶意侮辱、诽谤他人:不得侮辱法官、扰乱法庭秩序。
2 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立法进程与现存问题
2.1 立法进程
首先,根据我国《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5条的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律师的法定职责所在,即法律上赋予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之权利,律师之刑事辩护豁免权也就是从这里产生。其次,在1991年《律师法》(送审稿)和1994年《律师法》(征求意见稿)中都有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规定,但是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并没有适应发展趋势,最终没有规定。立法是司法实践的依据,我国1996年《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致力于律师权利的保障,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从反面规定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在实际上又使《律师法》中有关律师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最后,为适应法制建设的要求,更充分地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和更有效地保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新《律师法》终于明文规定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此乃中国律师制度上的巨大进步。
2.2 现存问题
虽然新《律师法》明文规定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如上文所述,依该法之旨意,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只享有辩护言论的豁免而不包括辩护行为,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适用新《律师法》第37条与《刑法》第306条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不利于新《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保护。《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第三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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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前两种行为的特征和内容均比较容易界定,而第三种行为的内容却含混不清,面对强势的控方,容易被滥用,从而“抹杀”了刚刚确立而尚待完善的律师辩护豁免权。再次,《刑法》第306条以律师作为特定主体,明显具有对律师行为特别规制的色彩,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所曲解,进而成为指控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依据。面对随时都可能因该条而被控告的威胁。新《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法庭辩论豁免制度不得不考虑重构。
3 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为了更好地为刑事辩护豁免权提供可靠的保障,更充分地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现提出以下建议。 (1)坚持全面豁免原则,即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仅享有辩护言论的豁免而且包括辩护行为的豁免,当然律师在进行辩护过程中要遵守上文提到的限制。
(2)完善《刑法》第306条。此条的诸多问题,已成为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建立最大的实体障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对该条文内容本身进行一定的修改。其基本思路为,对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作限制解释,指利诱,即以利益引诱,而不包括以诱导性发问的方法使证人改变证言。这是因为,如果引诱的范围包括引诱性发问,为了避免被指控罪责,辩护人在法庭辩护中不得不考虑如何表达其言行,从而畏首畏尾,如履薄冰,不利于充分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行使辩论权。其次,鉴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07条规定了普通的伪证罪,着眼于废除律师伪证罪,可以将《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统一吸收合并至《刑法》第307条,从而既统一了伪证罪的刑法标准,又解决了《刑法》第306条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带来的种种困扰。最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适用《律师法》与《刑法》顺位上,应优先适用《律师法》。这就解决了如何协调适用新《律师法》第37条与《刑法》第306条这一个棘手的问题。 注释
1 张善燚著.中国律师制度专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11:186-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