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2 12:20:2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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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 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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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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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强度
第十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和代码按照《武汉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附表2-1)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武汉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2-2)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五线”(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等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在保证功能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 为实施建设强度管理,将本市主城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具体分区按照《武汉市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2-1)确定。编制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参照《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附表2-3)的基准容积率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总量,主城区以外的区域参照主城区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单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附表2-4)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地朝向的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定。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5)要求,居住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6)要求。
第十五条 混合类型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用地性质比例分类测算;混合建筑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建筑功能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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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面积比例分类测算。
第十六条 城市重要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特殊建设项目实施需要,居住用地强度确需突破《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可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予以论证,论证可行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居住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8000平方米;其它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的要求并结合相关技术规范确定。除下列情形外,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应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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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并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第二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2-7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公共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