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纠纷管辖问题研究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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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纠纷管辖问题研究

作者:杨濛 李荣鑫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6年第07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网购的兴起和网络侵权事件的增多,网络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学界和司法实践均有不同的意见和做法。本文以一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异议为例,将网络纠纷定性为纠纷案件事实的发生或者标的物涉及到网络的纠纷案件并将其分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网络交易侵权纠纷两种类型;阐述我国网络纠纷诉讼管辖的理论包括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地管辖原则并对当前我国网络纠纷诉讼管辖的立法现状加以说明,由此得出我国网络纠纷诉讼管辖的立法局限;最后从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以及协议管辖原则的适用这三个方面对以网络平台为依托的网络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无网络交易平台为依托的普通网络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网络交易纠纷;地域管辖;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 一、案例

“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吉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①是近年来发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比较典型的网络纠纷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在该案中,上诉人欧瑞公司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加工厂均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为了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的管辖法院应是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收货地即被上诉人周吉兵的住所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即被上诉人周吉兵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该案例是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后采用最新法律规定标准执行的典范,即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然而,另外一些法院却对管辖权异议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承认淘宝网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确认其协议管辖的效力,承认淘宝公司所在地为管辖法院,这样一来,虽然协议管辖优先适用,却并不利于受害人主张权利。除此之外,还会存在货物发错地点,则与买家和卖家没有任何联系因素的其他地点成为管辖地。或者买方给身在异地的第三方代买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地与当事人。再或者发生网络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既有网店,又有实体店,如何确定管辖地,所以,关于网络纠纷管辖的规定及其适用,仍旧存在诸多矛盾以及适用的模糊地带,需要结合具体的网络纠纷类型加以考量和选择。 二、网络纠纷的界定及类型

网络纠纷广义说认为,只要事件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就属于网络纠纷。而网络纠纷狭义说则是指引起纠纷的行为发生在网络上就是网络纠纷。关于网络纠纷广义说,笔者认为该说法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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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宽泛。因现今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事件的发生多少会涉及到网络。但实际上,该民事关系的发生和网络并没有连结点,传统的管辖规定就会失去存在价值。但采用网络纠纷狭义论,如果引起纠纷的行为发生在网络上才视为网络纠纷,那么当消费者从网络上购买商品,但最终没有收到货物,无法收到货物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网络上,依照狭义的网络纠纷论,此种情况不属于网络纠纷,就只能参照传统的合同管辖规定加以适用,这将不利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另外,如果单纯的把网络纠纷的案件定性为连结点涉及到网络的案件,那么被告人住所地则是实在的存在于现实中的,如果没有被告人住所地作为连结点,那么网络纠纷案件中就会少了一个实在而密切的连结点。因而,笔者认为,应当把网络纠纷定性为纠纷案件事实的发生或者标的物涉及到网络的纠纷案件。

网络纠纷的类型可以分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网络交易侵权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是指消费者与出卖人通过在网络上签订合同的行为,由消费者支付货币,出卖方交付货物的合同。其中,网络交易又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线上是指交易的行为所发生的事实和标的物均存在与网络上,比如QQ币、爱奇艺会员或者游戏点卡。线下则是指交易行为的相关事实发生于网络上但标的物的交付是在线下的网络交易,比如上述案例提到的购买食品和手机等需要线下交付的实物。基于此,发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般由以下两点原因引起:一是基于网络购物的产品质量和数量发生的网络纠纷。比如网上购物的时候,消费者依照出卖人的说法购买食品和手机,但消费者收到货物时,发现该货物是假冒伪劣产品;二是基于买卖商品中出现的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比如产品的售后是一年,但在一年之内,消费者要求出卖人无偿修复产品并承担全部运费时商家反悔,不予理睬或者淘宝授予代购的卖家金牌,但代购商品实为假货,消费者基于对淘宝的信任购买假货的求偿。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网络交易侵犯他人权利所产生的纠纷。比如出卖人出卖盗版书籍,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或者未经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买卖在电影院线仍在上映的电影等。总之,就是买卖的商家侵犯到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纠纷诉讼管辖的现状

网络纠纷诉讼管辖的理论依据包括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地管辖原则。首先,针对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某些学者认为,针对网络交易合同和侵权的纠纷,应当根据其特殊性适用于被告就原告的原则。首先,网络的便捷性在于无论在世界各地的商品,只要消费者想要买的商品均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得到,试想如果一味坚持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假使被告所在地为外国,或者是离原告十分遥远的地方,原告会因为路上的成本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实际上不利于消费者行使权利,也不利于网络服务和商品提供者更好的完善自身的业务。另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也就是消费者的住所地,消费者的住所地是与案件有着更为实在和密切的连结点。

“有约定的从约定”足以说明协议管辖的效力,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互利双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一切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协议管辖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和矛盾,厘清原因,实现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所以,无论是在一般的纠纷还是网络交易纠纷,协议管辖原则都是首当其冲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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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地包括被告人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等连接因素。但是在网络交易纠纷案件中,被告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显然不具有传统的案件所具有的密切联系。以侵权行为地为例,在网络交易纠纷中,卖家的交货地处于不稳定状态中,买家可能利用不同的电脑设备完成交易。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管辖原则,可以有效地缓解传统的管辖规定的模式所造成的僵化和不足,同时统一规定,建立一个稳定而合理的管辖适用机制。

我国关于网络纠纷诉讼管辖的立法规定有了新的突破。首先,我国2015年最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②明确了网络纠纷管辖规则。这里首先确定了协议管辖的优先效力,该点规定保证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权,节约双方的诉讼成本,同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至于服务提供第三方或者对方当事人所出具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也有所规定,如果商家提请消费者注意,则表示消费者通过默示的方式承认了格式条款的效力,反之则尊重消费者的意愿,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之后,解释第20条对线上履行和线下履行分别规定了买受人住所地以及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收货地作为管辖地。关于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地的确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第25条做出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对于网络侵权纠纷管辖地的确定具有实践意义。

当然,由于立法规定涵盖范围的有限性,我国网络纠纷管辖制度也存在诸多局限。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了线上履行以买受人住所地为管辖地,但是当消费者离开住所地达半年以上,在新的居住地又不满一年的情况,买受人的住所地与案件就没有实际的连结点;另外,关于线下履行,也会存在多种情况,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因卖家的失误,货物发错地点,如果适用收货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则可能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联系的第三个地点(收货点)就成为了管辖地;此外,帮别人买商品的收货地的确定是否与原被告双方存在连结因素也是需要考察的因素。比如北京的张三在网上给在西安的李四在淘宝上买东西,适用收货地管辖规则管辖法院为西安,但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张三和商家,由张三到西安提起诉讼多有不便,但如果由李四提起诉讼又要考虑原告的适格问题,在处理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当事人又是一大难题。上述提到的发生网络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既有网店,又有实体店时应如何确定管辖地的问题,可能就需要在具体情况中具体分析了,既然网络纠纷具有特殊性,收货地法院的管辖优先于被告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似乎更为合理。第20条还规定了适用协议管辖的条款,但在网络合同的实践中,协议管辖往往很难确定。因为消费者和商家因为网络的从简性一般不会想到要提前订立带有管辖条款的合同,而且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排除了没有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条款的协议管辖效力,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确定协议管辖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四、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制度之完善

网络交易纠纷管辖制度可以分为以网络交易平台为依托的网络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无网络交易平台为依托的普通网络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