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4 2:54:2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一节 房源筹集与分配 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 第四章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一节 住房建设与分配 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 第五章 租赁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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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基本住房权利,完善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制度,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范围、方式、标准及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申请准入、审核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坚持以人为本、基本保障,政府主导、社会监督,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对象,包括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
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提供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条 本市根据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规模、保障面积、配套设施条件、租赁补贴标准等。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事业。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国家有关金融、税收等支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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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监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申请受理、资格初审、使用监督、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主要包括规划计划编制、政策及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和执法检查等。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组织建设、资格审核、配租配售、使用监督、退出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区、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收购、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的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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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已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地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规划和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专项储备制度,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住宅用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
商品住房用地和多功能用地中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类型、配建面积、建设标准、套型结构、销售及回购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臵条件,纳入土地供应文件。经市国土、规划、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应当竞配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制定住房保障专项预算和年度预算并单独列出,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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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家庭、个人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社区及保障家庭和个人纳入属地社会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一节 房源筹集与分配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建设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出租的住房。
第十七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租赁、协议出让等多种方式供应。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指定机构组织建设筹集外,产业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鼓励社会单位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本市家庭或者个人在本市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小于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具体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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