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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7 5:50:2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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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按照国外的经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完整的业务流程主要有以下四步:第一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客户部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接洽。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起人具体了解投资者的性质、投资者委托资产的规模、委托期限、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及其他特殊情况和要求。投资者通过接触来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的资质、业绩历史和基金经理的技能。第二步,双方在投资策略取得共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民事代理契约制,信托制契约制签订委托协议,合伙制签订合伙协议,公司制签订公司章程),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划拨资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其基金组织的名义在银行开设独立的资金账号,并按照约定日期把委托资产转入专门账户。第三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章程约定的投资策略对资金进行投资和集中管理,投资者如有建议,可及时向管理人反馈,同时,管理人必须定期向投资者提供基金运营的重要信息,如递交投资备忘录及审计报告等。第四步,协议期满或一个投资周期结束后,对专门账户上的资产进行清算,以此鉴定基金管理人的经营业绩,并在此基础上收取管理费,结算盈余和亏损。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四种组织形式的整个业务流程运作中,均涉及法律规则适用问题。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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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法律规则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中的适用,是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减少投资纠纷的重要一环。

一、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契约制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际上分为民事代理契约制和信托契约制。民事代理契约制,是指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签署委托合同,投资者在不转移资产占有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并以投资者的名义进行资产管理,管理后果由投资者承担方式。信托契约制,是指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签署信托合同,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转移资产的占有,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资产管理,管理后果归属投资者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信托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是比较成熟的一种组织形式。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外大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涌向我国市场后,本世纪初,我国开始试做自己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时,选择的就是信托式。比如2005年11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批准的我国首个中资产业投资资金——渤海产业投资资金即是信托式。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诞生,是在借鉴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模式和国内类似性质投资基金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实际需要产生的,一定程度上具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征。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尚不完善,渤海基金在试点初期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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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较常见的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形式,而是采用的是信托契约制形式。民事代理式与信托式相比,民事代理式主要适用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而信托式适用的法律法规,除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之外,还有《信托法》及与此相关的行政法规。因此,在这里对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适用的研究,主要是偏重信托式,而民事代理式作参照。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委托管理模式,一般是由基金发起人(持有人)私下向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再由投资人与受托人(即基金管理人,或称为公司)签订一个内容广泛的基金管理委托协议书,然后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目标公司进行私募股权投资。前述说过,在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会产生三层委托代理关系,但怎样处理好这多层委托代理关系,还要把握好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成功运作过程中会产生三层法律关系当事人:信托公司、投资者和目标公司(企业)。信托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并经政府主管金融的部门批准而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投资者,是指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目标公司(企业),也是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其他行政法规设立的工商业企业。同时,三方当事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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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协议时还涉及《合同法》,因此,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信托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根据我国近年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市场需求,为了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迅速发展,有关部门又专门对信托公司,即信托公司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制订了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如2007年3月颁布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2008年6月27日专门印发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等等,对信托公司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信托业务各方面作了详细规定,针对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签订协议到最后全部资金清算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应适用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协议签订规则。平等自愿、公平互利,是我国《民法通则》、《信托法》和其他民事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是市场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因此,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是发自内心的意愿,为了各自的利益,寻求公平下的合作机会,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议。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

(二)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当事人限制规则。由于信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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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因此,《信托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就对参与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当事人的资质进行了限制。

1、对委托人的限制。委托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中是投资者。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能够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并非是社会上的任何投资者,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投资者。《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2、对受托人的限制。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能够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也并非是经注册成立的所有的信托公司,也是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即符合《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3条规定的“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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