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12:03:3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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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投资顾问的限制。投资顾问,是指为了营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投资业务,并弥补自身体制和机制的不足,信托公司对外聘请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专家。投资顾问权限很大,信托公司的角色相对被动。《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22条规定了投资顾问应具备的7个条件。在这些条件中,首先,要求投资顾问“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这有点像有限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的条件,不过比与国际上通行的要求普通合伙人投资在1%左右距离较大;其次,要求“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营运的软硬件设施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这又是要求投资顾问必须具备相应的法人条件;再次,要求“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由此看来,能够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投资顾问的是那些专业能力强,而资金实力雄厚的经济管理公司。如果专业能力强,而资金实力一般的经济管理公司也不能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的参与人。

(三)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的全权委托规则。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信托,鉴于信托计划的集合性质,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全权委托,并非是没有原则、没有规则的全权委托,而是在此背景下的全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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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下的全权委托。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确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下的全权委托,是指当事人在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协议时应首先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指委托人(受益人)没有任何权利下的全权委托。比如,在签订信托协议后,委托人(受益人)仍然有以下权利:第一,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第二,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委托人(受益人)的其他权利。

2、确定信托期限下的全权委托。信托期限一般为五年,自受托人确认的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约定一个决算的日期。如果起始日或到期日遇到法定节假日,则予延期至下一个工作日。法律规定,在信托计划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按法律规定,如果信托期限届满前1个月,仍有部分信托财产无法变现或不适于变现,或受托人无法将信托财产中的股权直接向受益人分配的,则信托期限延长24个月。这是特殊情况下的期限延长,没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信托协议执行。因此,全权委托,是在信托期限内的全权委托,如果受托人执行没有期限观念的“全权委托”则是侵犯了委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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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托人谨慎运作下的全权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可以以信托财产所有人的身份,按照信托计划文件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比如聘请投资顾问,积极营运信托财产,努力使其保值、增值。《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应当谨慎运作,但并不能说明其运作不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并非短期,在当前国际经济环境的大背景下,突发的来自国内外的金融危机、经济危机有可能随时发生,因此,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管理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项目退出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政策风险和其他风险。虽然在协议中受托人并没有对委托人作运作收益的任何承诺,但根据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模式,收益人有可能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因此,受托人虽然接受的是委托人的全权委托,但为了避免风险,也一定谨慎运作。如果受托人承诺按照信托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运作,但又违反信托协议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应予以赔偿。

4、委托人、受益人监督下的全权委托。尽管在《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11条有:“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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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受托人拥有独立意志,要求委托人和受益人只是分享收益,不像一般民事委托那样代理人应听命于委托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权信托下,受托人以独立意志行使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利,不会像一般民事委托那样被代理人幕后操纵,这样有可能会破坏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而且由于信托公司的专业性质,反而能够提升被投资企业的治理水平,使被投资企业能够迅速提升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但全权委托下也是有监督的,委托人、受益人为了自己的最终利益对受托人进行适时的监督还是必要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委托人和受益人以监督权。对受托人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其对信息的披露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4条、第35条)。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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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基金管理人以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投资入伙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对管理后果承担无限责任,而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发达的国家,有限合伙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一般占私募股权投资的80%,最主要的原因,是这种形式可以将社会闲散资金与专业的股权投资管理技术结合起来,达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但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中,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处于主动地位,有限合伙人处于被动地位,怎样平衡各方的关系,在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取得最大收益,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则执行。

(一)有限合伙人的资金投入规则。有限合伙人的资金也并非一步到位,往往一开始注入2.5%,以后每年再注入一部分。在有限合伙人资金投入规则中有一个潜规则,即如果有限合伙人放弃继续注入资金已投入部分只能退回一半,已产生的收益也只能取得一半。

(二)普通合伙人责任与管理收益规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也要投入占私募股权基金1%的股权,与有限合伙人相比,他们负的是无限责任。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不当时,他们的损失有可能比他们所投入的要多,但一般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一般不用借贷,没有多于净资产的负债风险。他们投入的1%的股权为自有资金,但一般不用现金,主要是作为一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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