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1)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4/20 5:42:4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

(1)

一、诉讼模式:民事证据立法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经常提及的一个重大的理论性问题,便是民事证据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问题。人们认为,民事证据立法离不开它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这种协调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形式上的协调,二是内容上的协调。

从形式上看,该问题集中表现在民事证据制度是应当置于民事诉讼法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统一地加以规定,还是将它从民事诉讼法的大一统结构中分离出来,形成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律规范。这是一个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

从内容上看,该问题集中表现在民事证据立法在哪些关键环节上受到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影响。从原理上说,民事证据立法在内容上应当与民事诉讼制度保持一致,互不冲突,互相说明和呼应。因为,证据制度本来就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个极重要的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内容如何,规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性质和特征。反过来,有什么样

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宽泛地说,这二者之间的关联应当作如是解说。但是,如果进一步更深入地问,在民事证据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究竟何者处在矛盾的主要方面?问题的答案恐怕应当是民事诉讼制度决定民事证据制度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制度在逻辑上处在更优先的层次。民事证据制度只是在民事诉讼制度既定的前提下,才出于配合的目的而展开其内容的。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变化也会引起诉讼制度的变化,前者对后者起能动的推动作用。这一点,从我国目前审判方式改革来看,是非常明显的。审判方式改革主要集中在证据制度的改革上,而正是证据制度的改革拉动了诉讼制度的改革。试举一例说明之。比如说,审判方式改革首先是从落实或恢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启端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后,相应地引起了两点程序上的变化:一点是法院查证程序的作用下降,至少是其作用没有以前那样突出了,法院的审判权重心发生了转移;另一点是强调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这两点程序上的变化,都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全面落实而引起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证据制度与程序制度是分不开的。只是相对而言,程序制度的变革有其内在的发展规律,正是这一规律的作用带动了证据制度的变革。

程序制度对证据制度的影响表现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

次:从宏观上看,程序制度所型构的程序模式直接规划和制约了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及运作程序。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诉讼制度及诉讼程序模式,同时也就有了不同的证据制度及证据程序模式。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是与法定证据制度相适应的,与弹劾式诉讼制度相对应的乃是神示证据制度。就现代国家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诉讼程序,产生了大量的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制诉讼模式相比较的不同的证据规则。前苏联和我国现阶段实行的高度职权化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产生的证据制度迥别于西方近现代的证据制度。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说明,诉讼制度的性质和面貌规制着证据制度的基本性格。这是从宏观上着眼的观察。从微观上看,各个性质相同的诉讼制度下,所产生的证据制度未必完全相同。这其中的原因存在于诉讼制度的微观构造之上。比如,性质大致相同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由于一个实行集中审理主义,一个实行连续审理主义,致使它们所实行的证据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程序有严格的阶段性,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要从事大量的甚至是绝大多数的诉讼活动,而且其审前程序的效果直接决定着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抗和辩论的内容,所以它实行证据的适时提出原则。当事人未及时提供和交换的证据一般产生失权效果,除非有特殊情形,法院将排除这种迟到的证据之使用。而同样的情形发生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