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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0 23:19:4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康德哲学中的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

在康德的哲学研究中,寻找普遍有效性和绝对必然性,不仅是科学知识方面的,而且是道德实践方面的。康德之前的道德哲学充斥着道德情感主义和道德理性主义,前者如休谟,后者如笛卡尔,这两种道德哲学都不是康德所乐意接受的。康德认为:“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全都具有同一种类型,并隶属于自爱或自身幸福这一普遍原则之下。”并且这种质料的实践原则“都在低级欲求能力中建立意志的规定根据”。 不管是情感主义,还是理性主义,都和工具合理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康德提出实践理性这一概念对上述道德哲学加以反对,认为实践理性的根据就在于道德合理性上。要想理解康德的道德合理性,我们必须转入他对准则与法则的区分上来。

康德认为,“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一条法则如果要在道德上生效,亦即作为一种责任的根据生效,它就必须具有绝对的必然性。”而这种必然性的保证就是康德所强调的与一切经验性的东西完全划清界限,剔除一切经验性的质料。因此,“责任的根据在这里必须不是在人的本性中或者在人被置于其中的世界里面的种种状态中去寻找,而是必须先天地仅仅在纯粹理性的概念中去寻找;而且其他任何建立在纯然经验的原则之上的规范,甚至一种在某个方面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只要它在极小的部分上、也许仅仅在一种动因上依据经验性的根据,就虽然可以叫做一种实

践的规则,却不可能叫做一种道德的法则。” 这是康德区分准则与法则的最初表述,同样在其后的《实践理性批判》里,康德详细地阐述了这一区分,并将这一区分作为其整个实践理性批判的概念基础。

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的开篇首先区分了主观与客观,以作为准则与法则的先行概念。 所谓主观,指一个原理仅对主体之单个有效则为主观的,是准则,不具备普遍性;所谓客观,指一个原理对每个理性主体(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则此原理即为客观的,是实践之法则,具有普遍有效性。此处的主观与客观和我们平时所理解的主观意识与客观对象之对立有极大不同,康德不去区分哪些是我们的主观意识,哪些是主观意识所对应之客观对象,因为在康德那里,客观对象仅仅在表象的意义上对认识主体是有效的。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对主观与客观亦有划分,在那里他坚持客观性是指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成分,亦即指思想范畴的本身或先天的成分。因此可以说,实践理性领域内问题的解决以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所作的工作为基础,这一点已被大家所公认。而黑格尔对康德的这种区分有不同意见,在他看来,客观性一词有三个意义,康德只说了其中的一个:“第一为外在事物的意义,以示有别于只是主观的、意为的、或梦想的东西。第二为康德所确认的意义,指普遍性与必然性,以示有别于属于我们感觉的偶然、特殊和主观的东西。第三……客观性是指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以示有别于只是我们的思想,与事物的实质或事物

的自身有区别的主观思想。” 这种对客观性的理解是比较全面的,并且黑格尔将第三种客观性作为对客观性一词的最完善的理解。如果按照康德的观点,客观性仅为我们理性结构的内在普遍性和必然性,则会陷入形式主义。黑格尔在康德的形式框架内加入了内容――“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这就是他所擅长的扬弃方法。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认为康德对客观性的解释是毫无道理的,因为他毕竟给我们揭示了一个非常隐秘的知识领域,即理性的内在结构,这一结构是科学知识和道德生活得以可能的双重根据。

因此,康德认为主观的就是不具有普遍必然性的,仅对有限个体有效的原理,只能称之为准则,而不能叫做法则(规律)。准则是一些具体的行为规范,对这些行为规范,我们应该遵守,因为其关涉到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方便,它们只能“劝告” 我们如何去做,但不能命令我们做什么。相反,客观的就是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对全体个体有效的原理,康德将之命名为“法则”,相当于自然界里的客观规律,这个“法则”是人的道德生活的终极根据,对此我们不是应该遵守,而是必须遵从,因为其关涉的是我们人之为人的根本,这个法则以命令的方式告诉我们该做什么,对此我们不能反抗,不能反抗的理由是我们是人,是具有理性的存在者。康德进一步断言,不仅人应该遵从这样的法则,而且只要是理性存在者,无论其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都应无条件地遵从实践的法则。在这里,康德的逻辑是:理性本身具有实践性,而具有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