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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

作者:朱敬峰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1期

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缺乏系统而又详细的认证规则,既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也容易在司法系统滋生腐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五章是审判系统内部建立有关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一次有益尝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了日常审判工作的困境,但该章的规定仍有部分不妥之处,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认证规则 证据能力 证明力 自由心证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较为系统和完善地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该解释详细地规定了民事案件审判当中有关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各个方面的内容,为广大审判人员正确地运用证据审理案件提供了一个相对规范的指导,尤其是第五章关于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定,会直接影响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进而影响其判决的公正性。本文希望对该章的规定做一个初步的探讨,以丰富我国民事证据认证规则的研究。 一、民事证据认证规则的现实要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诉证据规定》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证据运用的条文仅有十几条,与认证有关的条文更少。而且这些条文规定得非常原则和抽象,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对广大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起不到应有的约束和指导作用。如此以来既给滋生司法腐败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权威的不信任。而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除了由于部分法官的业务能力较差以外,还有以下两个方面因素:

(一)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完善。

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在广义上包括着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关于事实的排除规则等等。受此规则的限制,法官不能在审判当中采纳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排除规则对法官可以采用证据的范围进行了约束,既保证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同时也使法官免受那些错误证据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质量。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遵循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相对缺乏,使得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传闻证据、非法证据等不合格的证据,法官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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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为部分素质不高的法官任意左右事实、枉法裁判留下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由于没有证据排除规则的保护,法官不得不同时面对各种可采的和不可采的证据,并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大大增加了法官发生错误时自身面临的危险性。 (二)认证公开制度不够健全。

认证公开制度,就是法官应当在作出的裁判中明确指出哪些证据得到了认定,并且清楚地说明认定这些证据的根据和理由 。认证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审判过程的一种公开形式。法官虽然无法现场公开其内心对证据的判断过程,但却可以通过在判决书中说明这一过程来明示。这些被公开的认定理由既有利于说服当事人认同法官的判决,同时也使当事人对法官的监督更加具有实质意义。但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判决书过于简单的情况。法官在判决书中仅仅列明认定的事实,但除此之外却不再说明认定的根据和理由。这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完全成为了一种内心的秘密,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也无从谈起。而且在法官的意见与当事人的意见发生分歧的时候,当事人由于不知道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自然无法被充分的说服,也无法信任法院的判决,影响了法院所承担的解决纷争的这一功能的实现。

二、《民诉证据规则》对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有益尝试

鉴于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缺乏在各级法院审判当中造成的混乱,以及由此引发的一些司法不公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章当中专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无疑是对我国的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一个重要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承认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会因为具体案件的差异而存在一定的不同,同时也承认了法官有义务结合案件中所有的证据之后才能对各个证据的具体证明力做出判断,使得法官的个人能力得到了充分的信任和发挥,而且其判断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所以更有可能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当中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遵循有关的证据能力规则和法官的职业道德,可以说这已经初步符合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初步建立了证据的审查认证制度。

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据所具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前者涉及证据是否有资格可以被采用,后者则涉及被采用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多大的证明作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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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的认证规则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当如何进行审查、认证的规则,这也就构成了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我国过去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证据审查、认证规则,而在本解释的第五章当中首次对此进行了较为全面而又详细的规定,尤其是确立了一些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基本认证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推定规则、证明力规则等。就证据的证据能力而言,该解释要求法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方面来审查证据的资格,而这三个方面正是我国传统理论上所承认的证据的基本属性。可见,本解释已经初步地确立了我国对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对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规范法官的认证活动,帮助法官准确判断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证据规定》虽然在第五章当中对我国的民事证据认证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却显得过于严格,甚至有些矫枉过正,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认证规则的内容比例不适当。

目前发达国家的证据规则通常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有关证明力的规则。由于遵循不同的诉讼制度和法律理念,因此不同国家的证据规则的完备程度和侧重点也不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证据规则都侧重于设置证据能力的条件,而很少限制法官和陪审团对证明力的判断。正是基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各自属性的不同,两大法系的国家才都采取了以证据能力规则为主,证明力规则为辅的证据制度。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证据规定》第五章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定却违背了这一世界性的潮流,完全颠倒了证据认证规则的侧重点。在该章中,规定证据能力的条文只有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有关的证据规则也仅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条。与之相反的是,该章当中明确使用“证明力”一词的条文就有六条之多,而且内容也非常全面、详细,对法官在个案中应当如何判断证明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既忽视了个案当中具体情况的差别,也放弃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二)关于证明力的规则不够科学。

在实际审判工作当中,法官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提出不同种类的相反证据来证明同一个事实,而且每个证据单独来看又都具有证据资格的情况。令法官颇为头疼的正是如何从这些纷乱的证据当中准确地判断该事实是否存在。也许是为了给法官们遇到的这一典型问题提供一个正确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的第五章当中规定了详细的证明力判断规则。不过如此详细的证明力判断规则却极大地限制了法官自由判断的范围,同时也依稀具有了一些“法定证据”的影子,这是与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既造成了解释本身的内在冲突,也使我国刚刚初步确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变得有些不伦不类 。每个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只能在质证之后,并结合考虑案件全部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而像本条这样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