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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作者:王瑞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出发,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分标准,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原则。同时,通过对夫妻债务的基本概念的界定,提出夫妻共同债的认定和清偿的制度缺陷,并提出一些与之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债务清偿 作者简介:王瑞,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81-02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中去,民事交易活动频繁。夫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夫妻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债务金额大,负债偿还期限长,是当前婚姻债务的共同特点。本文将围绕着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思考,着重对夫妻债务制度在保护夫妻财产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发展方面的价值进行探讨,指出我国现行夫妻债务问题的立法不足。以期对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完善,做一些理论上的辅助。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总体范围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债权债务理论的角度分析,这一规定以债务的“共同性”否定了债务的“按份性”,明确了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全额清偿债务的义务。该责任性质取决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即使离婚也不能改变夫妻连带债务责任的性质。可见,此规定突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用意,又赋予了婚姻当事人一定的自主权利,维护了夫妻双方的人格自由和财产自由,有积极的立法意义。豍但是此条法律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什么样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呢?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所以从时间来讲,夫妻共同债务即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的上应为共同生活。但夫妻债务毕竟还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包括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所以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者按双方约定为共同负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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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产生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为共同生活也可以是为共同经营,即使是夫妻的个人债务经约定也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包括在衣、食、住、行、医等方面发生的债务:(1)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包括购买农副产品、工业产品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3)夫妻修建或购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包括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务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豎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 1.义务主体之间的连带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这就说明,这种债务的性质属于连带之债。夫妻对所负共同之债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应对其对外产生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财产为担保。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夫妻双方还应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直至共同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2.发生原因的多样性

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当然夫妻共同债务也并不局限于因共同生活需要而形成的债务。

豏还包括:为开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

务。另外,将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当事人之间合意

从传统观念来看,债权人会自然的认为,夫妻双方为共同负担,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一方的债务就是双方共同的债务,当然由双方共同负担。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出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考虑,应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从用途上考虑,一般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之前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 只要证明此债务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就可以向夫妻双方要求偿还,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这样规定充分考虑了债务的用途,既然债务是用来婚后共同生活,那么就是说双方从此债务中共同受益,那么自然也应对债务共同负担。同时这也考虑到债权人的保护,共同承担也使该债权得到满足的可能性增大,更易实现权利。

(三)与此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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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了“家事代理制度”,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条实质上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豑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只因表面上的夫妻一方的名义而放弃了权利义务相统一这一基本原则。只要双方受益,则双方都负有偿还义务。是这种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的处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应不分份额的平等地承担义务。豒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都有向债权人负全部给付的责任。因此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遵循,共同偿还,协议偿还和判决偿还的原则。《婚姻法》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应为:豓首先,共同偿还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当然的共同偿还义务。这是基于夫妻财产的共同性质所决定的。其次,协议偿还的原则。夫妻双方可以用协议的方式共同偿还共同债务。既可以由一方偿还,也可以用共同财产偿还。这些都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如果夫妻双方订立了财产协议,但因不为第三人所知而不具备对外效力,致使不是真正债务人的夫或妻另一方承担了部分债务,也有权向真正的债务人进行追偿。再次,判决偿还原则。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在以上两种原则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将债务纠纷诉诸法律,则可以由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进行裁判。对于已为清偿的一方,其可以向有义务清偿的一方追偿或者就其超出其应清偿的部分向另一方追偿。由此,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应将三原则综合使用,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规定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现行《婚姻法》偏重于对夫妻财产的静态确认和保护,缺少对夫妻财产义务的动态调整,直接影响到了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有许多内容上的缺漏,比如对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夫妻分居问题,诸如分居期间的债务承担只字未提。这样,就增加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很大的困难。另外条文的粗糙简单,语义模糊不明也是一个显著的不足。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