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7 15:59:4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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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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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查阅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参与了法庭调查和质证,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现在针对上次开庭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本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有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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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之一:依据公安部门及原告方所提交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死者xxx为济阳县xx镇xx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理由之二:受害人xxx生前在济南市区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关于何为“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医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据此,结合本案情况可知“经常居住地”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事故发生时被害人xx仍然在济南市区居住。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可以作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死者xxx在济南的一张“暂住证”(有效期2007年6月—2008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早已过有效期,即使该“暂住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在济南城区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在济南城区居住。被害人完全可以在办理此“暂住证”后的任何时间离开济南城区居住。关于法院主动调取的受害人xxx的“租房证明”不属于的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亦不是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合法有效形式,该证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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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合法有效(租赁期间2007年4月—2008年6月),根据房东的证言“……已经很长时间没见到他,他还欠半年的房租……”,结合“暂住证”等证据,却可以证明至2008年6月,受害人xxx已经离开济南,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不在济南城区居住。

理由之三:受害人xxx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济南,其收入仍来源于农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xx在济南务工的证明”所述“……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受害人累计在我单位打工七八个月,其间逢年过节、春耕秋收都回家,2008年10月后就没再来过……” 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保险缴纳凭证等。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合法有效证据。仅可以证明以下几个问题:

1、受害人在xx公司打过短工;

2、受害人在xx公司的务工是阶段性的,在济南城区的居住不是连续性的;

3、受害人自2007年4月—2008年10月,期间大多数时间是回家务农,主要的经济收入仍来源于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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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2008年10月之后,受害人已不在xx公司务工。

综上,死者xx系农村户口,在济南市区亦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其主要经济收入仍在来源于农村农耕收获,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内容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高额赔偿,但是我们应当注意,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 市”,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为了更好的的说明这一点,代理人查找了作出该司法解释的一些背景材料供合议庭参考:“2004年5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中唐顺亮和两个孩子的身份问题是正义的焦点。在事故赔偿中,罹难者之一的唐顺亮是农村户口,但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1996年,唐顺亮和一个朋友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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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沙发材料经营店。2000年,他扩大了经营规模,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顺亮任法人代表。由于经营有方,生意越来越大,该公司固定资产达到了70余万元,并在大关县开设了摩托车销售店。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顺亮乘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从昭通去大关,想去料理大关县城摩托车分店的生意,谁知祸从天降。唐顺亮乘坐的客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在行至昭麻线K19+979M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当场死亡,客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顺亮不幸罹难!唐顺亮的身份证明是农村居民,但他却长期(1996年3月起至2004年5月事故发生之日)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为’昭通市麒麟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他在城里有自己的商业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有固定的房产和住所,年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城镇居民平均水平;他的两个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内出生,都在昭通城里的学校上学,享受着城市人的学习和生活待遇。”如上所述的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作出的复函是针对此种特殊情形。但我们不能以此扩大解释把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所有的情形!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针对本案我们应该正式济南市区与济阳县农村收入的差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判。

第二、有关原告诉讼请求方面 (一)基于代理意见第一点所述,本律师认为由于X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赔偿金额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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