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2019年文档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3 22:00:4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九条确认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而在最新公布的民诉解释中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民诉解释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但其中仍然有许多有待完善的方面值得我们探讨。 一、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定位

立足于法律规范我认为专家辅助人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一)协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具有极大的信任度和依赖性,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往往只能从鉴定程序、标准适用等一些问题上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如果能够参与到诉讼中来,将使得当事人能够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方式,针对鉴定意见中的专业问题发表质证意见,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有效的质证,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

(二)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辅助人的根本任务是要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因此双方专家的发言应以向法官解释专业问题从而说服法官为目的而不应将对质引向更加深入的专业领域,同时要对专

家辅助人的对质加以限制,主要体现在诉讼进程和时间的把握上,避免出现英美法系中因使用专家证人而导致的诉讼迟延问题。

(三)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专家意见,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此时的专家意见具有独立性,既不是依托于鉴定意见也不是依托于对方专家辅助人的观点,而是独立地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参考,其提供的专家意见具有等同于鉴定意见的功能定位。 二、现行立法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缺漏 (一)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

现行立法中只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限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官在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时缺乏依据,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因此急需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

民诉解释仅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事宜做出规定,而对法院的审查、当事人的救济等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这些问题又是专家辅助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专家辅助人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一)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公布了《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在该纪要中虽未明确规定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但对“专门知识”一词进行了解释限定了专家辅助人的专业领域,并从侧面体现出了法官在审核专家辅助人资格时的参考因素即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而厦门中院于2009年直接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的几个具体条件。我认为我们应从专业标准和道德标准两方面来认识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首先在专业标准上不宜采取如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这样的硬性指标而应将学历、职称等作为参考因素,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在道德标准上则应采取硬性标准对有过违法违纪记录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予准许担任专家辅助人。 (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有许多可采之处结合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及其他学者观点我认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决定作出时通知申请人、专家辅助人,同时通知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并附上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料。人民法院不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