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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联系
2015-10-30 北京高院陶志蓉北京审判
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同时又保留了原民事诉讼法204条的内容,条文序号改为227条。而227条则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三个制度有区别又有交叉,容易混淆。北京高级法院法官陶志蓉在近期举办的全市法院审判监督业务培训班上,结合实际案例,就三个制度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全面细致、深入浅出的讲解,受到学员们的好评,现将讲座的主要内容予以刊发。
一、基本概念
首先简单了解一下各项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之所以单独规定,主要是前几年,有的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比较严重,比如,夫妻离婚诉讼中,夫或妻为了不给对方分财产或少分财产,与自己的亲戚朋友像父母兄弟姐妹等串通,提起一个确认之诉,或者以房抵债之诉等等,将本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通过诉讼方式给亲戚朋友。以前这类诉讼最高法院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来解决,后来,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的时候,单独把这条提到总则部分,成了一般程序了。主要目的是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
2、基本概念
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一般讲,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概念,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由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
3、举例
1)甲乙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将房屋卖给乙,甲违约,乙起诉,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丙认为甲已经将房屋卖给自己,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无权卖房。遂提出撤销之诉。
2)甲欠乙1000万,乙起诉,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甲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抵债给乙。调解生效后,丙认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无权以房抵债,判决后,丙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3)真实案例:原告为A村委会,被告为B和C。B与C于2012年在法院达成了拆除临时库房的协议,并由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给予了确认。后在执行庭对涉案库房进行拆除时,A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之后A村委会向法院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理由是:2008年3月5日,A村委会与B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A村委会将其位于村十字路口西北角0.98亩土地出租给B使用,期限为5年,B利用土地建设190平方米的简易库房,期满后归A村委会所有,B在协议期内不得拆除房屋。A村委会认为B建设的临时库房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双方对于房屋的处分已有明确约定。第二被告C对于第一被告B所建房屋及其所占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两被告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B和C的调解协议。
4、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的程序
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297条规定了四种情况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特别程序的案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代表人乙欠债权人丙的钱,甲与丙签定了抵押担保协议,以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为抵押物为乙的债务做担保。后乙没有还钱,丙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196条、197条的规定作出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