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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4/28 3:42:3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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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旨

是要通过整合现存的海运公约,对现存的国际海运制度和秩序进行整合,创立一套旨在对涉及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运输规则进行更新和协调统一的规则,以规范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增强法律确定性(不允许保留),提高可预测性,减少或消除国家之间贸易流通的法律冲突与障碍。

但实质上,鹿特丹规则并不能算是一个重大变革,而仅仅是国际上推动国际海运法规之统一的又一次尝试。但,鹿特丹规则的调整模式为“海运+其他”,类似与有限的多式联运,向装货前与卸货后两个方向进行了扩展,这在实质上是一项重大探索。 三、承运人责任基础

(一)核心条款:第17条“赔偿责任基础”(15项除外风险);承运人的责任规制原则与基础是所有海运公约的核心。

施行的三个推定责任制原则 1、管货义务,推定有过错 2、除外风险,推定无过错 3、适航义务,推定有过错 (二)比较

四、创新实例和伴生的问题 (一)创新和问题实例

1、定义众多——在定义问题

2、扩大公约适用范围——运输方式、调整区段的扩大,海上区段+非海上区段;海上区段本身亦广义化,向装货前、卸货后扩展;责任主体扩大。

3、确立了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 4、扩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5、适航义务贯穿全航程 6、专章规定托运人的义务 7、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松动

8、进一步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9、赋予批量合同背离公约的自由——可能有造成垄断、有损交易与竞争之公平

鹿特丹规则确实能够解决目前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并且,该公约即使实际生效,也无法取代其他公约而真正统一国际立法,多元化的法律体系之现状与必然。再者,鹿特丹规则也仅是一种国际立法上的努力,并不能一劳永逸的解决全部问题、真正实现天下大同。班轮运输、班轮运输中的door to door模式所占海上运输的比例,其实并没有鹿特丹规则的支持者宣传的那样大,进而,鹿特丹规则的效用价值其实也并没有那么可观。

五、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的研究现状 (一)需要普及、深入、批判 (二)当前问题的焦点与核心 (三)决策的条件尚不具备

第四章 提单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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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法之强制性的理由与存在基础——海运双方的地位往往相差悬殊,虽然都是商人而并非一方为个体的消费者,但往往一方强势而另一方可能没有话语权;提单持有人作为海运合同的第三方,其权益需要法律进行保障——基于这两方面因素,海运法逐步发展并正当性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一、提单的定义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运输单据。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和其他运输方式中的运输单据区别的关键:交货凭证、可转让

二、提单的业务流程

(一)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流程

订舱单往往作为缔约的标志。

装货单一般一式三联,承运人自留一份,一份为大副收据(托运人自留,作为已将货物交付运输的凭证),一份为关单(用于办理海关手续)。

通常会用大副收据换一份可流转的提单。

提单作为表征收货人的形式凭证;但实践中,往往由提单持有人将提单在到货港、从承运人在到货港的代理人处换成一份不可转让的交货单,一次交货单来提货;交货单不可转让,又称小提单,有承运人为便于管理、保障接受货物的正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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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流程

商航合一时代;商航分离时代,由专门的承运人进行货物运输,进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存在着由谁负责运输的条款,此时出现了独立的承运人,由此,也进而形成了承运人与买、卖两方间的关系;银行参与进货款支付的环节,跟单(如提单等)信用证支付制度,并由银行作为提单的中转人,即卖方将提单交给银行,而银行此时即给卖方付款,而银行转而将提单交由买方并由买方付款给银行,提单之持有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银行的风险,因其可将提单变卖或取代未付款的买方而成为提单持有人;提单对于连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亦有重要意义,可以作为此买方在货物实际运到前的货物所有之凭证,并以此得以将货物转卖。

由此,在运输环节、买卖环节、银行支付环节,提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现行的国际贸易模式与提单的可流转性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三、提单的种类

(一)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根据签发时间不同分类。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并装上船后签发的提单,收货待运提单则是承运人已经接受货物但尚未将货物装上船时签发的提单。收货待运提单在货物实际上船后可以换成已装船提单。

(二)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根据提单上的抬头不同分类。记名提单是记载了收货人名称的提单。空白提单是在收货人一栏未作任何记载的提单。指示提单是记载凭指示交货的提单。根据是否记载指示人的名称,又分为记名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一般理解为凭托运人指示交货。

(三)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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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提单上对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不同所做的划分。清洁提单是未对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清单是记载了货物外表状况不良的提单。对货物外表状况之不良好记载的文字,被称为“批注”。不清洁提单有可能成为承运人在货损时的免责、抗辩理由。

(四)直达提单和转船提单

标准在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了转船;转船提单相比与直达提单,货物运输的风险更大,因而货物运输合同中往往要求提供直达提单。

(五)班轮提单和租船合同下的提单

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被称为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其与班轮提单在形式与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

(六)其他特殊的提单

倒签提单: 记载的日期早于实际签发的日期。 预借提单:承运人接受货物以前签发的提单。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是违法的错误行为。

甲板货提单 过期提单 短式提单,背面没有写上运输合同条款的提单,而仅注明运输合同条款参照某标准合同。

四、提单的功能

三项基本功能,即货物收据功能、运输合同证明功能、交货凭证功能。

(一)货物收据功能

1.证明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此款为主要证明内容)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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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条的规定。

问题:不知条款的效力。不知条款不能否认所有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的效力,但对货物的品名、标志等,承运人可以用不知条款有效地摆脱责任。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问题:记载非强制性记载内容的效力。 2.证明的效力

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是承运人接受或将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明,在收货人手中是最终证据。即提单具体的证明效力,取决于其在谁手中、为何种事项作证明。

即在托运人手中的提单,其证明事项要受实际情况的制约;而在收货人手中的提单,则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即提单上记载的事项可以否定实际情况、原始单据所表征的事项等,这是为了保障收货人对提单之合理信赖。

【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问题】收货人能否提出反证?

(二)运输合同证明功能

1.承运人-托运人之间

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运输合同和提单记载不符,依据运输合同决定。

【问题】替代条款的效力

【案例-The Ardennes [1951] Lloyd’s Rep】承运人与托运人口头约定将柑橘直接运到伦敦,但实际上先到别的港口。托运人起诉,承运人以提单上的绕航条款抗辩。判决认为提单不是合同。理由:订立时间、单方签署、无反驳机会

2.承运人-提单持有人之间

提单在托运人以外的其他提单持有人手中是权利义务的唯一证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运输合同和提单记载不符,依据提单记载决定。即在于保障提单持有人之合理信赖与预期。

【问题】提单持有人能否援引提单以外的运输合同条款?

(三)交货凭证功能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正确对象是提单持有人。

承运人对货物的处置必须根据提单持有人的指示进行,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有多个提单持有人时,承运人应向先主张权利的持有人交付货物。如果同时主张,承运人应当向法院申请裁定。

【案例分析】

?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指示在中途港交付货物,只收回一份正本提单——在商业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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