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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19 21:14:3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基础

摘要

可预见性规则是大多数国家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所共同使用的规则,用以降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限制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近年来,这一规则逐渐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确立,也有许多专著和论文对其进行理论探讨,但是鲜有人侧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分析和讨论。本文将以真实司法判决为分析对象,在已有的理论基础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可预见性规则在实际运用中的适用规则并提出改进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章节。在第一章中,笔者从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可预见性的构成和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三个方面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法理分析。在第一节中,笔者通过比较法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对“意思说”与“政策说”等主流学说的阐述,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做了简单研究分析,笔者认为“政策说”鼓励合同交易的原则能够有效促进双方达成更多合意、使社会经济更好地运行,能更好地体现可预见的合理性;在第二节中,笔者对关于可预见规则构成的相关主流学说做了简单归总分析:关于预见的主体主要有“违约方预见说”、“双方共同预见说”、“折衷说”,笔者认为合同双方的缔约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了解程度通常会高于一般人,违约方也更加清楚对方的合同目的和欲得到的利益,从而更加明确和了解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因此支持“违约方预见说”。关于预见的时间主要有“合同缔结时说”、“违约时说”、“折衷说”,笔者认为,应当以“订约时说”为原则,但是对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的违约方,应当将预见的时间设为违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主要有“种类说”、“种类+程度说”、“折衷说”,笔者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失的种类和性质而排除具体的

程度和数额,并结合双方订约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第三节中,笔者研究了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探讨了《合同法》第113条对可得利益的确立,以及“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相应辅助规则的确立,介绍了“欺诈经营”、“事先约定”、“人身损害”等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例外。

在第二章中,笔者从大量判例中选取了七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将司法实践中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案件主要分为“责任损害”、“转售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固有利益损失”、“生产利润损失”、“替代利益损失”六大类进行类型化整理。在探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笔者都在我国现有理论和规定的基础上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了评析,并且给出了自己的观点。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探讨,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同时,也为笔者的论文研究和论述建立了实践基础,使本文在归纳总结相应准则时更具有说服力。

在第三章中,笔者结合了前两章的理论研究和案例简析,对司法实践中可预见性理论在各类案件中的适用规则进行了归纳和探讨,旨在对今后诉讼、审判实务起到借鉴参考作用。但是,在论述中笔者也发现在具体的规则适用中尚存在缺陷:首先,我国没有确立统一的法律规范和专业法律术语使得各种法规之间缺乏相互参照的价值,导致可预见规则在具体法律适用上经常出现混淆使用的情况,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都对可预见规则的研究发展造成了障碍。如果立法者可以将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并确立明确的法律术语,不仅可以使该规则在实践适用中更加清晰,还可以避免多部法律法规之间可能会产生的矛盾。其次,我国在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中缺失对违约方过错程度判断的制度,使得法院无法援引法规对恶意违约者加重惩罚,降低了对守约者的保护。如果引入过错规则和确立相应的举证责任制度可以使违约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使规则的运用更具合理性。再者,我国法律中守约方信息披露义务的缺失不利于守约方形成及时通知交易信息的良好交易习惯,在违约发生后只能通过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主张损失,严重影响了交易效率。该义务的建立可以简化预见可能性的判断过程,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

履行情况更加清晰,使法院裁判有据可依。最后,由于可预见性的判断具有“抽象性”以及“主观性”的特点,加上上述缺陷的存在,使得法官在办理相应案件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应当在完善理论缺陷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审判准则,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加强对司法文书和法官“心证”内容的公开以及法官的素质培养,维护法律公信力和增加合同双方的交易信心。

[关键词]:可预见性;可得利益;违约赔偿;主观过错

第一章 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理分析

违约损害赔偿发生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之中,违约方是否需要承担对可预见利益损失的赔偿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因此研究可预见规则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本章中,笔者通过对国内外法规以及学说的归纳和讨论,从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可预见性的构成和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三个方面对可预见规则的法理基础做了简单的分析和阐述,客观反映了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也为后文实践案例的探讨建立了理论基础。

第一节 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

一、比较法的研究

法国学者波蒂埃在他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中最先提出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其认为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不能够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己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就立法而言,在1804 年《民法典》中,法国法最先采用了可预见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50 条规定:债务人除了存在欺诈的情况以外,其仅需要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对缔约时己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之后,可预见性规则通过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进入到了美国的教科书之内。该规则进入英国法则是通过英国财税法庭1854年做出的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德案”,法院判决认为:只有在正常的情况下产生的自然损失,违约方才需要赔偿;在没有通知承运人导致其不知情所造成的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自该判决之后,可预见性规则最终发展成为英美法违约责任中限定损害的基础。在法国之外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关于可预见性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225条规定: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并非因债务人的欺诈所导致的,赔偿仅限于债发生时可预见的损失。此外,《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仅需要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或者理应该预见到的、但因其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规定:违约方当事人只需要对其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者可以预见的、作为违约而产生的可能后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除非其系故意的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理论依据的学说

可预见规则的确立学说有许多,但是笔者查找资料后发现主流观点为两种:“意思说”和“政策说”。杜莫林和波蒂埃提出了“意思说”,认为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由双方的合意而成的,赔偿的条款应当要体现在达成的协议之中,当事人对协议的认可即视为对可预见性风险的默认。后者认为,债务人仅需要对合同的可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赔偿义务,并仅被这些损害范围所拘束。瓦·里安认为,合同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合同债务,故双方仅需要在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政策说”认为要以价值取向和观念的角度,对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