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基础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18 22:53:0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阿蒂亚认为,应当让违约人出于一般可预见的基础之上,而非无法预见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当事人所同意支付的价格,反映了所有货物或服务的价值,是依据对事物一般情况或者是在可预见的情况下计算的,让其对无法预见的结果负责是不合理的。“政策说”在其基本的立场上把用合同责任的限制或是视为本质的东西或是视为与看不见的立场相联系的东西来促使合同价值最大化,是对交易有激励的措施。

关于确立可预见规则的依据,笔者更倾向于“政策说”。“意思说”主要侧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认为他们可以对任何的权利义务进行自由选择,同时对他们的选择承担一切后果。但是由于合意往往会出现许多瑕疵,可能导致最后违约者承担过大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而“政策说”的出发点在于鼓励交易的进行,认为交易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者只需要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得对其强加过重的义务。“政策说”更能体现可预见的合理性,其鼓励合同交易的原则能够有效促进双方达成更多合意、使社会经济更好地运行。

第二节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对于可预见规则的构成结构,理论上一般认为是由“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和“预见的内容”三部分组成,但是有观点将“预见的范围和标准”也纳入构成要素中。本文采用通说,笔者将在本节中对可预见规则构成的主流学说进行简单归纳与分析,并表明自己的理论立场。

一、预见的主体

对预见主体的研究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违约方预见,即预见

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也只有在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内才需要赔偿。有学者认为,可预见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责任,在进行双方交易合意时,已经把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的责任纳入进交易条件当中,故违约方应承受相应的风险。二是双方共同预见,即以双方当事人同时能够预见为前提。Alderson法官在英国1854年的哈德莱诉巴克森戴尔案中认为,“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预见到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双方的预见为标准更为合理。”但是由于违约方和守约方的利益是完全相对的,这种观点缺乏实践性。因此在之后的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件当中,主审法官阿斯奎斯(Asquith)倾向了“违约方”说,认为“判断是否能合理预见应当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根据违约方当时所知悉的情况进行判断”。三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合理的准则来考量由单方预见还是双方预见。有学者还提出由于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引入“一般合理人”的概念。

笔者认为,可预见主体实则是可预见性规则的视角问题,应当以违约方当事人为看待视角,即考虑违约方当事人所预见到的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各种情况,从违约方当事人的角度对损害的可预见性做出判断。由于合同双方的缔约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了解程度通常会高于一般人,违约方也更加清楚对方的合同目的和欲得到的利益,从而更加明确和了解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此外,《联合国统一买卖法》第74条第2句中所称的“违反合同一方”、《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第7.4.4条中所称的“不履行方”、《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中所称的“不履行方当事人”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所称“违反合同一方”均采用了“违约方说”。

二、预见的时间

关于预见的时间,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合同缔结时说,即可预见主体对可预见性的判断应当以订约时为计时点。该观点认为,在订约之后出现的可预见

性不再具有任何意义,不能够使有关损害成为可以赔偿的损害。只有将时间确立在合同缔结时,才能够在可预见性与订约之间建立联系,才能够使当事人对与缔结合同相联系的责任风险作出估计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限定以及在经济上预料责任风险,符合理性行为人的意思。二是违约时说,日本判例和通说采用该观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根据具体的情况也需要承担赔偿。三是折衷说,折衷说认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预见的时间,否则在违约方故意的情况下依然采用合同缔结说是对恶意违约方的纵容。我国学者认为“合同成立后再出现的新情况,双方本可以通过变更合同进行解决,但是在变更前,任意地仅使违约方承受风险,这样的法律是武断的”。

笔者认为,应当在以“订约时说”为原则的基础上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掌握足够的信息,或彼此之间并未深入了解,则在合同成立之后,守约方又提供了更多、更详细的情况等,或者当事人之间关系产生新的变化,这些情况应当在确定可预见范围的时候都加以考虑,简单地将可预见时间设定在订约时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发生。此外,对于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的违约方,应当将预见的时间设为违约时,保护守约方的权益。

三、预见的内容

预见的内容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美国法为代表,认为预见的内容只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失程度或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除了需要预见损害的种类和性质,还需要预见具体的程度与范围。在很多这样的案件中,铁路承运人的责任是受到特别规则保护的,除非托运人事先声明包裹的实际价值,否则承运人对单位包裹重量设有一定的责任限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既预见到事物在通常情

况下产生的损失,也预见到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的损失。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特殊情况是明确知悉的,则也应当要对超出一般可预见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

笔者支持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预见内容的划分关键是债务人能否预见到实际损害是侵害合同后可能产生的后果。这既涉及损害的性质,同时也应当涉及损害的范围,但并不要求对损害的具体数额做出预见。《国际商事合同规则》规定,可预见性的内容涉及损害的性质或者种类但是不涉及损害的程度,除非该程度导致其他种类损失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可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种类和性质,而排除具体的程度和数额。此外,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具体情况来考虑双方应当预见的内容,如双方间的特殊关系,相互之间的了解程度,标的物的用途、种类、价值等因素,因为这些因素会导致相同合同产生不同的可预见内容。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双方首次交易,对相互间交易习惯和经营能力不了解,就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过重的预见义务;如果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就熟知对方交易目的和特殊用途,就应当认定其需要承担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第三节 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

从《合同法》第113条将可得利益在合同法中确立到《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进一步明确,该规则在我国日趋进步和完善。笔者立足于我国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现有规定,阐释了可得利益、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并且列举了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情形,客观反映了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现状。

一、 可得利益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