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4 11:44:1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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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法学专业学生 陈瑜滨 指导教师 陆红 张敏

摘要:依照现在单证交易的国际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然而,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到收货人的手中,造成堵港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及相关人面临无单放货的难题。无单放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货物限于提单到达而引发的诸多矛盾,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降低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但存在当事人无法预见其行为后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信服程度降低,审判难度增加等问题。因此,从无单放货的法律涵义、法律性质及其导致的法律责任为研究着手点,提出对建立和完善无单放货的救济机制与预防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

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i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CHEN Yubin

Tutor LU Hong ZHANG Min

Abstract: 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Trade Convention of bill trade, carriers can only hand over goods in the occasion that consignees submit a complete set of original B/L to him. However, B/L which should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exchange surrender

couldn't be in the hand of consignees while ship has arrived in the port. The phenomenon will bring about port block even the concerned person's economic losses. Seeking contradiction, carriers often face with the problem 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to some degrees, ameliorates a lot of contradiction which caused by the earlier arrival of goods than bill, promotes the timely scatter of goods, lower the operation cost of carriers. But it will also make the party concerted can not expect the aftereffect about themselves' behavior, reduce the degrees of acceptance to court decision, meanwhile, add the trial difficulty. For this reason, this article get to research at points of law connotation, law nature and resulted law duty, thereby, put forward the tentative plan and suggestion on the perfect relief and prevention mechanism of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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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B/L;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Carrier

承运人或其他相关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以下简称“无单放货”)是目前国内海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诉由之一,该类诉讼标的金额通常为提单项下的货物价款,索赔金额巨大。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往往会成为直接索赔的对象,需承担极大的风险。目前,我国未制定提单法,没有把提单法律关系提升到独立的法律制度的高度。《海商法》对提单的规定也较为简单,只是将其作为运输单证来定位,而对提单及货物的交付、凭保函交付货物等问题的规定也不具体明确。同时,在现有的海上运输公约中对交货这一问题也只作了有限的探讨,使得学术界、司法界就无单放货问题进行了持续的研究。在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系统的理论基础,各法院对此有关的一些问题的判决或因此反映出来的观点很不一致,有的案件甚至要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才得以完结。2001年10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年会上,把无单放货问题作为一个专题进行研讨,可见,进一步研究无单放货问题的重要性与现实紧迫性。本文拟对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系统的研究,希望有助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

一、无单放货概述

目前无单放货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2.凭指示提单提货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副本提单提;3.其它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4.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1]对航运实务中发生无单放货的原因进行归纳,主要有:1.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2.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因某种缘故未能拿到提单而要求无单放货。3.收货人因经济困难或资金周转问题无力赎单,需提货销售后赎单和交还提单。4.承运人依据指示提单的正面收货人栏有权指示的托运人或者其他记名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5.承运人多次签发提单(在未收回原来签发的全套提单情况下,又签发新提单),造成合法提单的提单持有人不能提货。 6.欺诈。提货人(不排除与其他人合意欺诈)出于恶意编造理由提供担保要求无单放货,提货后不赎单。7、承运人(不排除与提货人串通)恶意处分货物。[2]

由于无单放货的复杂性,统一其定义比较困难。我国海商法理论界曾有多种意见和观点,海事审判实践中也未见统一定义。主要观点有:1.无单放货,是指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接受收货人凭提单副本加保函提货的要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行放货。[3]2.无单放货一般是指在卸货港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4]3.无单放货,又可称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向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签发提货凭证,使他人依据该提货凭证向海关办理申报和清关手续,货物获得海关放行并脱离海关的监管和控制,使货物处于可以自由流通和处分的状态,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占有货物,对货物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处分权或处分权。[5]可见,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存在诸多歧义,至今未形成统一意见。

本文认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提单制度来看,对无单放货定义的界定,应该先从理解其特征着手:

(一)无单放货是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 早期的国际贸易商人是自己进行运输实物交易的,但是随着航海技术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出现,船商开始分离,提单发明并成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国际贸易逐步成为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把货物交给提单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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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单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唯一凭证。依照国际惯例:1.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把其承运之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2.提单持有人才享有向承运人提出交货的要求;3.承运人只要向提单持有人交货后,而不管该人是否对提单具有所有权或所有权如何得来,均不负任何责任。

(二)无单放货的提单可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依据提单记载的权利人,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不经背书即可转让,流通性较强。指示提单是一种可转让提单,通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进行转让,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承运人在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下,均须承担凭提单放货的义务。而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性,一般不能转让,只有提单上明确记载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而承运人也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对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的问题,后有详述。

(三)无单放货不同于错交货(mis-delivery of the goods)

错交货指的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无权提取货物的人,此人可能不持有运输单证,也可能持有运输单证。有可能与无单放货相混淆的是前一种错交货的情况,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并不持有运输单证的无权提取货物的人。无单放货与错交货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无单放货属海商法调整的范围,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而错交货,承运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英国法曾有“根本违约”之说,认为其不应再由海商法进行调整。本文讨论的是无单放货,而不是错交货。[6]

(四)无单放货人可能为承运人、代理人及其它货物监管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代理人及其它货物监管人负有凭单放货的责任,然而,在航运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货物会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会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将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代理人及其它货物监管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担保提取了货物。大量的航运实务及审判实践表明,承运人本人可以成为无单放货人,甚至除了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之外的其它相关人也可以成为无单放货人。[7]

(五)无单放货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

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提单持有人凭持有正本提单享有货物的物权或债权的规定。因此,船东/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合法权益(物权或者债权)。使提单合法持有人不仅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而且由此面临货物和货款两空的风险。

从上述无单放货的特点来看,本文认为无单放货应是指“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提单的性质、是否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取货物、提货人是否为收货人、货物是否已经完成报关手续、是否构成错误交付等等,均不能作为定义无单放货的条件。因此,宜将无单放货定义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物监管人未凭正本运输单证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这将使无单放货之概念更概括,其外延更大,与我国审判实践中使用无单放货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无单放货涉及的问题较多,最主要的,当属无单放货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本文就此再作些探讨。

二、无单放货法律性质

(一)无单放货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责任,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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