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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市执发〔2010〕34号)
各直属机构,各科室,各分局:
现将《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理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告知与决定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协作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结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行政处罚权正确、合法地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局)依据规定的职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燃气、城市绿化、市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部分或全部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依据《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案件分级处理暂行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局所属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公正、公开和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市局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惠城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 (二)市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
(三)跨管辖区域及上级交办的案件; (四)市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各执法单位依据规定的职责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单位认为受理的案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或者经市局同意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大队、执法队之间不得互相移送案件。
案情重大、复杂或难以界定管辖单位的案件,由市局指定管辖。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认为受理的案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市局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八条 执法人员值勤巡查执法,应持《广东省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证》上岗,不得少于2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制止,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上级报告;在非上岗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即时拨打 12319或向辖区执法大队报告,涉及证据易灭失的情况,应及时拍照取证并边跟踪边报告。
第九条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就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现场当事人签名。
第十条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各执法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有2人以上,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制作当场行政处罚笔录,认真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并由2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局印章;
(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或者请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
(六)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两份随案存档。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由市局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通知当事人自收到《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补填《立案审批表》,连同当场处罚笔录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并将处罚决定书报市局执法科备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职权管辖范围,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权管辖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单位书面提请处理,属于职权管辖范围,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所属执法队或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城管指挥中心12319和执法业务受理中心接收的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应及时转辖区执法大队处理。
上级交办或重大、复杂及其它部门移交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统一受理,报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立案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立案审批表》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中指定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指定承办人员的,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具有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二)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拟处罚的公民死亡的;
(四)拟处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撤销的; (五)超过追究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承办案件的单位或者执法人员负责对所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