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建发〔2008〕255号人、材调整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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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加强湖州市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实

施意见

湖建发〔2008〕255号

各县(区)建设局、开发区城建分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市各有关单位:

近期,我市建设工程材料及市场人工价格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波动,使工程造价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有些变化已超出发包人、承包人能够正常预见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对工程建设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为合理分担工程风险和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省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建建发〔2008〕1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要素价格的风险控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意见施行之日起的拟建工程项目,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按本意见增加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条款及超过约定风险幅度时的调整方法。

二、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条款中对建设工程要素价格的风险范围、幅度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且为固定价格合同,除在2007年10月1日以前已经竣工或者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已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外,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按照本意见及时调整价差并签订补充协议。

三、人工费、材料费调整的范围、方法及原则

(一)调整范围

1.人工费调整范围

当合同工期前80%月份的人工信息价平均值与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信息价之比上涨或者下跌幅度在15%以上时(2007年10月-2008年3月未发布人工信息价的以当季度发布的定额人工费调差参考单价进行测算)。

2.材料费调整范围

(1)单种规格材料的合价占单位工程合同造价的比例在1%及以上,且该材料合同工期前80%月份的信息价平均值与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信息价之比上涨或者下跌幅度在8%以上时。

(2)单种规格材料的合价占单位工程合同造价的比例在1%以下,且该材料合同工期前80%月份的信息价平均值与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信息价之比上涨或者下跌幅度在16%以上时。

(3)本条款中所指的材料合价、单位工程合同造价是指原合同口径部分与变更调整部分之和。

(二)调整方法及原则

1.凡符合人工费的调整范围,人工费上涨超范围部分价差由发包方承担,下跌超范围部分价差由发包方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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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式 :当人工价格上涨B≥1.15C时,A=∑(B÷C-1.15)×D×E+F

当人工价格下跌B≤0.85C时,A=∑(B÷C-0.85)×D×E +F

其中 :A为人工费可调整差价合计

B为合同工期前80%月份的人工信息价平均值

C为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人工信息价

D为投标报价文件中的人工单价报价

E为一、二、三类人工用工量

F为人工费差价对应的税金

2.凡符合调整范围的单项材料,材料费上涨超范围部分价差由发包方承担,下跌超范围部分价差由发包方受益。

计算式:当材料价格上涨B≥1.08C(或B≥1.16C)时,

A=∑[B÷C-1.08(或1.16)]×D×E +F

当材料价格下跌B≤0.92C(或B≤0.84C)时,

A=∑[B÷C-0.92(或0.84)]×D×E+F

其中 :A为材料费可调整差价合计

B为合同工期前80%月份的材料信息价平均值

C为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材料信息价

D为投标报价文件中的材料单价报价

E为对应材料用量

F为材料差价合计对应的税金

其中道路沥青混合料的价格调整,根据其实施期材料信息价平均值B按上述办法计算,具体实施时间根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证确定。

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反之,因价格下跌造成的价差则由承包人受益。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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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价差由承包人承担;反之,因价格下跌造成的价差则由发包人受益。

4.人工费、材料费调整的价差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

四、本意见施行后,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应对拟建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进行严格审查备案,尤其是要加强对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中关于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审查工作。当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无相关条款时,应督促其增加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条款及超过约定风险幅度时的调整方法,否则不予备案。

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的动态管理,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应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正确引导发承包双方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六、本意见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市(包括吴兴区、南浔区、经济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德清、长兴、安吉三县应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七、本意见条款内容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湖建发〔2008〕133号)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意见为准。

八、本意见于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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