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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时间:2017-12-25 11:08:00
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链接小|中|大字号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第四条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
第七条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民航安检机构
第八条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
第九条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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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要求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申请时,应当对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规定,制定并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十三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本机构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以确保持续有效。
第三章 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十四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民航安全检查员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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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
第二十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第四章 民航安检设备
第二十一条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建立并运行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维护、定期检测、改造及报废等管理制度,确保未经使用验收检测合格、未经定期检测合格的民航安检设备不得用于民航安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上报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定期检测、报废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从事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定期检测的人员应当通过民航局规定的培训。
第五章 民航安检工作实施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组织实施民航安检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售票、值机环节和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待检区域,采用多媒体、实物展示等多种方式,告知公众民航安检工作的有关要求、通告。
第二十七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要求,实施民航安全检查安全信用制度。对有民航安检违规记录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采取从严检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设置禁止拍照、摄像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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