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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7/3 7:46:4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一)

摘要]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近现代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某些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物权,债权,债权的物权化,物权债权化物权与债权之特性及其基本差别,学界所见略同,惟有归纳、表述上的细节差异。近现代民法之分则部分,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分别列编,也已成定制。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这点,国内学界的重视程度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欠缺,立法上的规制也颇有不足。本文拟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冀能引起对该问题的广泛、深入之讨论和立法上的关注。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基本区别无论是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交换,还是近现代市场经济中自由的商品流通,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对商品所有者的绝对支配权的肯定和自由处分权的保护。与此相应,无论是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私法中,还是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法制之基础的民法上,均以保障商品所有者不受妨碍地支配其商品的所有权制度与保障所有者按照自己的的意思自由交换其商品的契约制度为其基干。罗马法中既已形成了物权与债权及其相区分的基本理念,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又对此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随着近现代法上对权利体系性的逻辑要求,所有权法律制度与合同法律制度,遂被归纳称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抽象体系。在欧洲大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体系;而契约作为债权债务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构成更为抽象的债权体系。“1”(p3)在英美法系国家,虽因历史传统与法律观念的原因而未产生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概念,但同样存在着与大陆法类似的所有权制度和契约制度。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非有交易主体对标的物的物权,无从进行商品交换;商品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换的过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一方依约定承担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对方的义务并享有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而交易的目的与结果,则是标的物上之物权的让渡与取得,形成新的物权关系。因此,可以说,商品之所有是交换的前提和归宿,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①]也是债权运动的目的和结果,而物权的变动,又往往离不开债权(合同)之媒介。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商品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则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在近现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定上,物权与债权作为反映不同财产关系的两类财产权,相伴而存、相离而立,这既是客观经济生活中不同的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也是法观念与法技术发展和完善的结果。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

的物或提供劳务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而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对性。(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关于债的客体为何的问题,理论界向有争议,唯近年来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渐趋一致,即认为债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至于给付行为之对象,则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而且,无论是认为债的客体可以是物,还是将物作为债的一种给付标的来认识,作为债的标的的物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也是有差别的:债的关系中的物并不要求是特定物,而可以是仅以种类、数量确定的不特定物,物权关系中的物则必须是特定的物;债的关系中的物不限于既存的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实存在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但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2”(p37)(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首先,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现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3”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2”(p27)其次,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基于物权的支配权性,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对物权人都负有容忍及不为妨害的消极义务,换言之,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和由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对抗、排除任何人的侵害或妨碍。在权利的分类上,这种权利被称为“对世权”。而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债权债务关系恒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效力原则上也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积极的给付义务,而不能对债务人之外的他人主张权利。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取得时,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产生追及效力,无论第三人的占有、取得是否合法,债权人均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现代民法上债的效力范围有逐渐扩张的趋势,即债的效力于特定情况下亦得具有涉他性,债的保全制度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责任等的肯认,为其适例。“2”(p25、p163)“4”(p550)第三,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发生物权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以保障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回复,而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采取的主要救济方法则是赔偿损失。可见,由于性质的不同,物权与债权在救济、保护方法上也有差别。(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社会

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须由法律明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5”(p142)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五)权利期限上的区别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上不允许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为任意债权或法定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该期限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也可以是时效期限及其它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或失去法律的保护。“2”(p26)物权中的所有权则为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作为遗产移转于继承人。只有所有物本身消灭时,所有权才归于消灭。此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永恒性。不过,物权中除所有权无期限外(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永佃权也无期限),其他物权通常是有存续期限的。二、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及其相互渗透与融合如上所析,典型形态上的或者说理念型的物权与债权,其区分在理论上是明晰的,在立法上的体现也是颇为隆显的。然现实生活的内容是丰富多彩、复杂多样且交错更迭的,一事物与它事物的区分往往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也是这样。现实生活中的物权与债权,与理念型常有一定的差异,二者在某些特定部分处于混合状态,其内容、效力、作用等方面会体现出一定的交错现象。其表现,概可归结为三个主要方面:(一)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和手段性之更迭与交错一般而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通常表现为物权为债权产生的前提,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6”(p11)“债权关系之首要法律目的,乃是将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之权利。”“7”(p32)但在近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物权与债权均可为交易之目的或实现交易目的之手段,而且债权的目的性日渐突出,也惟有物权与债权二者的目的性与手段性的交错运用,方能在更大程度满足主体的利益需求并进而推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名著《法学导论》一书中精辟的谈到:“物权是人类支配物而满足欲望的权利,债权是可以请求他人给付物的权利。”“物权是目的,债权从来只是手段……法律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就象自然界中材料与力的关系。前者是静的要素,后者是动的要素。在前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静态;在后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动态。”“社会生产关系完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中世纪的社会形式是静态的,今天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动态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8”(p6~7)历史的发展轨迹告诉我们,在人类早期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生活中,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本来的、基本的目的仅在于保障权利人对财产的现实的、有形的支配,以使权利人得对其财物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而满足其封闭性的生活需要。债权制度是随着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出现而后于物权制度产生的。在早期的以物易物的财货交换中,债权是通过交换获得所需财货之手段,获得他人之物以满足自己生产、生活之利益需要仍是目的。利益依交换双方之约定为转移,即为债权之实现,交易之目的一达,则债的关系消灭,故债权本身隐含有短暂之时间因素。债权之机能,乃在于确保债权人取得物或利益,保障财产动的安全,此与物权保护财产静的状态与静的安全,显异其趣。“9”(p30~31)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而产生后,极大的促进了交易的发展,也引起物权的目的性与债权的手段性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货币的神奇功能与作用使得物权与债权可以互为目的或手段,其目的性与手段性被不断地交错运用,以致往往难以确切地讲物权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