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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劳锅字[1989]12号

【失效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9.12.22 【实施日期】1990.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1989年12月22日 劳锅字(1989)12号)

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1 / 6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2 / 6

第五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七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表1

第八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表2本刊略) 3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