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 19:26:2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境邮袋和邮件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承运进出境(含过境、转运、通运)邮件总包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邮运路线及邮运方式备案表》,将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在境内的邮运路线(以下简称邮路)及邮运方式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备案,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企业承运进出境(含过境、转运)邮件总包,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申报、协助查验等义务。 因特殊原因,邮路或者邮运方式需要临时调整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报告所在地主管海关及调整后的相关海关,所在地海关及相关海关均同意后方可调整。调整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主管海关及相关海关,并继续按照原备案邮路及邮运方式邮递物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向海关备案的邮路和邮运方式,将进出境邮件总包、国际邮袋和邮件集装箱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封志完好无损。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邮件总包在一个设关地点未办结全部海关手续,需转至另一设关地点继续办理的,应当办理海关转关监管手续。

办理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出手续的海关为转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入手续的海关为转入地海关。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转关手续时,应当向转出地海关

提交电子、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进出境邮件总包路单、封发清单,转出地海关据以验核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封志、数量及号码,并制作关封交邮政企业。 邮件总包运抵转入地海关监管场所后,邮政企业应当立即通知转入地海关并提交关封。转入地海关审核转关电子数据,验核关封、邮件总包(邮袋)封志、数量及号码,办理转关核销手续。 因邮政企业运力安排等原因导致海关无法正常核销转关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转出地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修改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总包过境、转运手续,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交邮件总包路单。转运邮件总包进境、出境不在同一地点的,进境地海关验核后制作关封,出境地海关凭关封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开拆及封发进出境邮袋前,应当及时通知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作业。

进境邮袋开拆前及出境邮袋封发前,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邮递物品电子信息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接收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发生误卸、损毁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补充或者变更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单证的标准样式及有关事项,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查验记录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告知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进出境邮递物品海关手续通知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退运申请书; (六)邮政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国际邮件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邮运路线及邮运方式备案表;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修改申请表;

(十)海关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规定的数量、金额、进口税起征点。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有关单证应当自制发之日起留存18个月。依法由海关留存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进境邮递物品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寄件人、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邮递物品,是指邮政企业通过邮政网络承揽、承运进出境的个人物品及其他物品,包括印刷品、小包、包裹等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件和邮政速递邮件。

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是指收件人(自然人)本人或者本人家庭自用、寄件人(自然人)馈赠亲友,且属于海关规定的个人物品数量、金额内的日常生活用物品。

收件人,是指进境邮递物品的境内收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寄件人,是指出境邮递物品的境内交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邮递物品申报单证,是指由万国邮联、世界海关组织等确定用于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相关单证,以及中国海关要求的申报单证。 邮件路单,是指载有邮件总包号码、原寄局及寄达局、内含件数及重量、承载的运输工具等邮路信息的万国邮联规定单证。 进出境邮件总包,是指境内外国际邮件互换局每次向对方互换局封发的邮件集合,总包可以由一袋、若干袋或者不装袋的外走邮件组成,盛装容器可以为邮袋、集装箱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1958年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国际邮袋装卸转运监管办法》(?58?关行字第5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