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5 0:08:5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浅析《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其使用范围,主要规定在第10条,即“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all bills of lading issued in any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将该条款译为中文后通用译法为: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对此可能引发两种理解。一种是:本公约各项规定,仅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对于在非缔约国签发的提单,不予适用。另一种是,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但并不排除对于在非缔约国签发的提单适用的可能性。
这两种理解的差异在于第一种理解会限制公约的适用,将其限于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对于在非缔约国签发的提单无论如何也得不到适用。即便提单上注明适用,但由于该提单不在缔约国内签发,也不能适用。相反,第二种理解会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而且对在非缔约国签发的提单适用公约留下余地。
由于《海牙规则》缔结较早,现己经无从获取缔结当时的谈判记录、草案、会议记录等补充资料,只能根据1969年《条约法公约》,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
首先,条约的用语应结合上下文推定具有通常的意义。与第10条相关的条款有第5条和第6条,即“本规则中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契约,但如由租船契约的船舶签发的提单,则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和“对于非普通贸易的一般商业货物运输,如由于货物性质、状况或者运输环境所需,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可就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对船舶适航和管理货物的责任等,自由达成协议,但以不签发提单为条件,并将这种协议的条款载入不得流通的单证之中。”这两个条款也都是关于《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的。结合第5条和第6条,进一步探宄第10条在上下文中产生的自然和通常的意义,仍然不能得出《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这样一个特殊的含义。相反,这两条都从不同角度强调了《海牙规则》对于提单的适用性。
其次,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应全面考察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后得出。《海牙规则》的目的和宗旨是统一和明确承运人应承担的最低责任和义务,减少法律冲突,保证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顺利进行。为此,《海牙规则》要求缔约国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实施公约,公约对于缔约国而言,具有强制性。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尽管不具有强制性,但考虑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公约也希望扩大其影响力,能够在非缔约国范围内得到任意性的适用。因此,如果将第10 条解释为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这种解释会人为地缩小《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有违其目的和宗旨的。
最后,善意的原则来源于“约定必须遵守”。第10条明确了对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必须适用《海牙规则》,这是强制性的,是必须遵守的,不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也不由当事人选择了适用其他法律而受到影响。同时,这种理解和解释也符合《海牙规则》英文本第10条中“shall”的原意。
进一步从英文本第10条的措辞来看,英文本来用的是“shall apply to”,其含义是“应当适用”,而没有“仅适用”的意思。如果指的是“仅适用”,那么,其英文本就应该是“shall only apply to”。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1924年《海牙规则》制定后, 1968年国际社会通过的《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中,对原有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对第10条修改为3款,第1款为: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运输货物的每一提单,如果:1、提单是在一个缔约国签发;2、或者货物是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3、或者提单中所载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契约规定,本契
约需受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给予这些规定以法律效力的任一国家立法的约束,而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关系人的国籍如何。第2款为每一缔约国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第3款为本条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未在前 述各款中列举的提单。第1款旨在扩大公约在缔约国的适用范围,第2款旨在强调公约在缔约国的强制适用性,第3 款为公约在缔约国的进一步扩大适用留下余地。可以看出,《海牙规则》并不希望使自己成为一个封闭体,并不希望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而是努力试图扩大其适用范围。
因此,按照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海牙规则》的英文本措辞,笔者认为,《海牙规则》第10条的原旨是: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对《海牙规则》第10条应做扩大解释,而不是做限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