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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所保管的人事档案遗失的权利救济

作者:张建文

来源:《北京档案》2011年第07期

摘要: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档案关系人起诉遗失其人事档案的行政部门的案件归入行政诉讼,并认为行政部门对人事档案的管理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内部管理行为,从而否定了档案关系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在人事档案管理中,无论是行政部门进行管理,还是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都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人事档案管理的本质是对物(档案载体)和信息(档案内容)的管理,不存在对档案关系人本身的管理,应当坚持扩大认定私法关系的司法政策,将因档案保管部门遗失所管理的人事档案的诉讼统一界定为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关键词:人事档案 个人信息 内部管理行為 权利救济

一、问题之提出:档案关系人利益的不平等对待

通过对北大法宝“高法公报案例”和“裁判文书精选”两个案例库的检索,可以发现2009-2010年期间,共有五起涉及遗失人事档案的诉讼,其中,有四起诉讼是因行政部门所保管的人事档案遗失而引发的,只有一起诉讼是因企业所保管的人事档案遗失而引发的。

值得关注的是,四个因行政部门所保管的人事档案遗失而引发的诉讼,档案关系人全部败诉,而因企业所保管的人事档案遗失所引发的诉讼档案关系人则获得胜诉。在之前的因企业所保管的人事档案遗失所引发的诉讼中,档案关系人也大都获得了胜诉。

由此,产生了非常令人好奇的问题:为何对企事业单位所保管的人事档案遗失的案件,司法机关采取了保护档案关系人利益的立场,而对行政部门遗失所保管的人事档案的案件,不同省份的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会采取了几乎相同的态度,即不赋予档案关系人获得救济的机会?如何才能找到一条改善档案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救济的困难处境的途径?

二、司法判决分析:行政部门与企事业单位的不同对待

(一)对企事业单位遗失所保管人事档案的判决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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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时间顺序上,对企事业单位遗失所保管人事档案的判决,共有四个。

在白万锦案[1]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济公司收到原告档案后又不妥善保管,使其档案遗失多时,造成原告找到接收单位因没有档案而使其调动落空,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但是该判决被二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而撤销。

在周玉富案[2]中,两审法院均认可了原告与档案保存人达成的经济补偿协议,但拒绝原告提出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

在刘甲湘案[3]中,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刘甲湘在其档案丢失之后的相关损失,应由香山饭店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对刘甲湘因此受到的可预见损失的一次性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定”。二审法院明确表示:“有关个人的人事档案是证明个人客观经历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档案保存时间相对职工个人来说是终身的,一切单位都有义务妥善保护档案”,“香山饭店作为刘甲湘人事档案的保管单位,未尽到妥善保管刘甲湘人事档案的义务,造成刘甲湘的人事档案丢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刘甲湘办理退休手续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原审法院判决香山饭店赔偿刘甲湘在其档案丢失之后的相关损失正确。”

在张淑英案中,一审法院正面回应了对人事档案的性质的看法,认为:“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影响”,进而认定“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的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损失,同时也带来了精神压力,被告应承担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二审法院重申:“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相关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将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入相关部门,也未妥善保管而丢失,给被上诉人的再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了重大影响,给被上诉人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也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负担,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 综上,在因企事业单位遗失所保管的人事档案导致的诉讼中,有以下共同点:第一,法院均将该类案件归入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予以处理;第二,愈是晚近的法院判决愈加正面肯定了人事档案的性质和对档案关系人的极端重要性;第三,基本上肯定了档案关系人的诉讼资格和对因遗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不利益予以扩大的权利(合法利益)救济的可能性。

(二)对行政部门遗失所保管的人事档案的判决分析

在以前的涉及人事档案遗失的诉讼中,各级司法机关主要面对的是企事业单位遗失所保管的人事档案的情形。在2009-2010年间,连续出现了四起涉及行政部门遗失所保管的人事档案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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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天门市教育局人事档案遗失上诉案”[6]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本单位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从而维持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

在“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丢失档案上诉案”[7]中,二审法院认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对外部产生法律效果引发的行政纠纷,人事档案管理是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从而维持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在“渝中区南纪门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遗失上诉案”[8]中,二审法院以行政诉讼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

在“安阳市龙安区交通局人事档案丢失上诉案”[9]中,二审法院以起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驳回起诉。

综上,在涉及行政部门所保管的人事档案遗失的案件中,有以下共同点:第一,法院均将该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予以处理;第二,法院均将该类案件视为不能获得司法救济的案件,尽管不予救济的理由可能有所不同。比较一致的理由是认为行政部门的人事档案管理行为属于不具有可诉性的内部管理行为;第三,法院均没有对行政部门遗失所保管的人事档案给档案关系人造成的包括无法进行入党政审、办理工作调动、办理退休手续、办理养老保险等不利益是否属于法律上可予救济的损害以正面回应。 (三)对涉及人事档案遗失诉讼案件司法处理的评价

从以上对涉及遗失人事档案诉讼案件司法判决的分析可以发现,针对本质上相同的案件,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处理,导致档案关系人的诉讼资格与利益保护上呈现出极端的不平等。 笔者认为,造成司法机关对待行政部门遗失所管理的人事档案与企事业单位遗失所管理的人事档案的立场迥异的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10]([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本身的缺陷所造成的。

该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该复函明确规定了因过错遗失所保管的人事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确该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补办档案和赔偿损失,而且该类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但其本身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第一,没有明确人事档案的性质和意义。这个缺陷为后来各级法院的判决理由所填补,而且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