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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级经济法》知识点:商业汇票的保证、 票据
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追索权
【知识点】:商业汇票的保证 1.绝对应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相关连接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相关连接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应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表4-4
出票日期 付款日期 背书日期 承兑日期
绝对事项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知识点】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 1.独立性 (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2)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 2.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知识点】追索权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应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二次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表4-5
具体情形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未取得拒绝证明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法律后果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