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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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提高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水平,我院审委会已于2004年1月15日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l)民办学校、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停薪留职、下岗、内退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该职工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

(3)用人单位以提供住房、汽车等特殊待遇为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因住房、汽车等返还问题发生的纠纷;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1)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但用人单位未进行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或改制结束后以下岗、买断工龄等名义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房改房买卖、住房补贴给付等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纠纷。

3.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降低职工工资标准,导致职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额领取保险金,退休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引起的争议;

(2)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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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后又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雇佣合同纠纷予以受理。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当事人的申请裁决事项,或者裁决了当事人在申请中未请求的事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未经过仲裁裁决或者超出仲裁申请范围而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对用人单位被人民法院撤销原决定后再次作出的决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7.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8.停薪留职、下岗、提前内退的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而发生争议的,列聘用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如争议事项涉及原用人单位的,列原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9.劳动中介组织将劳动者介绍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列该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劳动中介组织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l0、两个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借调或劳务协议,将劳动者从一个单位(以下称原用人单位)借调到另一个单位(以下称借调单位),如原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合同的,一般以原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确定诉讼当事人:

(1)借调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当事人对该约定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列借调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2)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应列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1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劳动者死亡的,列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为诉讼当事人。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的,如有承继人,列其承继人为诉讼当事人。

12.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列为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工商登记的字号。

13.劳动者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列个人独资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投资人为负责人。 14.劳动者与个人合伙发生的劳动争议,列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15.劳动者与合伙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列该合伙企业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合伙企业在诉讼时已散伙或被注销的,可直接将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期限的审查

16.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已超过2年,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予保护,但用人单位没有异议的除外。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劳动者患重大疾病影响其行使权利的;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经协商的;

(3)劳动者请求工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争议的;

(4)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主张上述情形存在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18.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劳动者因此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相关证明或手续的,不受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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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仲裁申请期间的限制。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上述手续而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内提出。

四、关于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审理

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2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行使辞职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服务期有特别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2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24.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劳动者送达,或未在送达不能时以布告等形式公之于众的,该决定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决定的,应予撤销。

25.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得以双方未结清欠款或劳动者未支付有关赔偿金为由扣留劳动者档案或不办理相关手续,如用人单位的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当事人应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作出合理约定,对超出必要程度的竞业限制条款,人民法可以认定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

27.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果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判令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劳动者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必要的生活费。

28.用人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以除名或开除决定的名义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该决定符合《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和程序规定的,劳动关系可以解除,不应以决定名称不当而否定该决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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