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5 14:37:3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公安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

公安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两者既有紧密,又有显着区别。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依照公安行政管理法规所赋予的职权所实施的一切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公安行政法律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侦查行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查明犯罪事实,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照《刑事》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规的规定所实施的一切侦缉调查行为,也就是刑事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本应是泾渭分明,清楚明白的,但是,近几年来,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就某一被诉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的争论时有发生。其中突出的是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立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也有其立案审查的根据和理由。因此,对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已是公安执法和法院行政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笔者就这一命题抒一己之见,抛砖而引玉。

一、区别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或同一事件中,同时使用公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手段,使某一公安执法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产生了分辩的难度,使区分成为必要。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是国家武装性质的公安行政力量,担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具有公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采用公安行政管理与刑事打击双管齐下的方法,收到了良好效果。在同一案件和同一事件中,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执法需要,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同时实施公安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对违法犯罪人员采取分性质、分责任、分层次依法处理,或者在案情变化后根据后来的情况变更处理,既坚持严格执法,又做到实事求是。上述情况主要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同一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案件上有多名共同犯案人的,如集体哄抢财物、聚众赌博、聚众斗殴、聚众寻衅滋事、聚众扰乱工作秩序等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案件,对其中多数人员给予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对为首者和积

极参与者如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采取刑事侦查措施。

2、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获取充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责任大小、情节为依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继续完成刑事侦查工作,对犯罪情节轻微和不构成犯罪、依法劳动教养或给予公安行政处罚。

3、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为防止事态扩大和继续危害社会,必要时公安机关最先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交通管制、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等,同时,对其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控取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照治安案件的程序予以处理。

4、经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其行为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劳动教养。

5、对吸毒成瘾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先采取行政性的强制戒毒措施,待其毒隐戒除后,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6、对某一犯罪嫌疑人,尚不具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从侦查工作的全局需要出发,确又必须对其人身进行控制,而该犯罪嫌疑人又犯有应当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采取让其“先进笼子”的策略,先决定对其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以保证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7、某一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开始由于事实尚未查明,公安机关根据开始对案件事实的不确定了解,立为公安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并采取了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理手段,随着调查工作的深入,案件的事实趋于明朗,发现原来的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理是错误的,因而变原来的行政处理为刑事处理,或者变原来的刑事处理为行政处理。

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也有的公安机关执法不严,违法地将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混用,损害了执法的严肃性。主要表现在:

1、在某些刑事案件中,有的公安机关为解决刑事拘留期限短办案时间不够用的矛盾,“使用”行政拘留时间,以同一事实先将犯罪人行政拘留十五天,待行政拘留期满后撤销行政拘留,再决定刑事拘留。

2、对同案犯在逃,证据不足,短期内无法抓获同案犯,补充所需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借用劳动教养对人身限制的条件,先

批送劳动教养,待抓获同案犯,补充所需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后,撤销对其劳动教养,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赌、毒、黄”案件,其标准已构成刑事案件,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有的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和案外因素的影响,降格处理,给予公安行政处理。

4、混用法律文书在扣押物品、讯(询)问违法犯罪人员和证人、传唤违反治安管理人和犯罪嫌疑人等行政、刑事执法行为中时有发生。

(二)为解决公安行政诉讼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被诉讼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的争议,需要有一个合法的、科学的、便于掌握的区别的准则。

对于那些纯粹的、不在同一案件或同一事件中同时使用的、与案件性质完全一致的公安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上列各种情形的公安执法行为被诉公,由于公安机关在执法形式上确实同时实施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执法行为,双方往往各自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各执己见,难以统一。究其原因,在于客观上确有区别难度,主观上的认识差异,也有部门保护主义作崇。有时人民法院的判定是正确的,将被诉行为定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但作出被诉行为的公安机关为规避行政诉讼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牵强地列出许多理由和根据,硬说该公安具体行政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影响了行政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有的甚至动摇了人民法院原先对该被诉行为性质正确判定的认识,致使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难案”搁置,或者错误地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撤销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在社会上产生“官官相护”的负面效应,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失去“民告官”的信心,对社会主义法制造成损害。有时人民法院错误地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立案审理,在公安机关提出充足的根据和理由证明该被诉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的情况下,有的人民法院依然坚持己见,不予采纳。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中的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包括了公安机关的一切执法行为,据此将把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这种对法律规定作扩大理解的作法显然是不合法的。二是有的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提出“法院决定论”,认为被诉行为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完全由法院说了算,即法院说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说是刑事侦查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意即是说,即使人民法院将被诉行为的性质搞错了,也应以法院的决定为准不能改变。否则,人民法院的权威就会受到影响,这种离开事实与法律,以权定性的办法应绝对不可取的。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