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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 10:37:1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案例分析题 1.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3日,肖某将一卷拍有原告肖某、刘某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版彩色胶卷交给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肖某。第二天,肖某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之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几日再来。后肖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愿依照某摄影行业协会宁服协字 (92)149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某、刘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 000元。

该案是基于加工承揽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被告不慎将胶卷遗失,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赔偿的标准及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审理期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在承接冲洗加印胶片时,遗失胶片的,按照同牌号胶卷赔偿或折抵相应价款,并退还预收冲印费。在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做的。况且,我国法律刘遗失有肖像内容的胶片的赔偿无法律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法律依据,有行业标准,照行业标准赔偿。因此,对遗失胶片的赔偿,应按某市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办理,并且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业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从经营者的利益出发,单方面作出的丢失已拍胶卷照价赔偿的行业规定,恰恰回避了载有肖像内容的已拍胶卷不同于一般空白胶卷这一关键事实,从而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刘消费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行业规定的赔偿内容,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拍摄的婚礼活动胶卷,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肩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真实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其精神上的意义即纪念意义是首要的。被告人遗失胶卷,在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不仅直接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而且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

试问:你对此案作如何处理?

答案: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某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认定属于无效条款。彩扩部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2.A市甲公司从报纸上看到乙公司登载的一则广告,介绍该公司生产的新型电热炉具,价格为每台250元,多购可以优惠。正好本市市场上这种新型炉具紧俏,当即发电报给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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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文为:“欲购买你公司电热炉具1000台,如价格能降10%,则购买2000台,货到后验收合同即付款。”乙公司收到电报后,回电称:“同意降价10%,但现在本公司存货只有1000台,可以立即发运;另1000台1个月后发运。”甲公司收到电报后未作答复,乙公司即派销售员李某将1000台电热炉具运往A市。李某将货物送到甲公司,甲公司验收合格后以每台225元的价格支付了货款。李某告知甲公司由于本公司加紧生产,另外1000台电热炉具可以在10日内运到,请甲公司做好接货准备。甲公司当即回答本公司已经从其他渠道购入了1000台同类电热炉具,不再需要另1000台电热炉具。李某立即回公司报告此情况,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不能擅自撕毁合同,决定按时发运第二批1000台电热炉具,仍由李某押运。第二批电热炉具运到甲公司,甲公司拒绝接受。李某无奈,将该批炉具存入A市某仓储公司仓库后,立即赶回公司请示处理办法。当夜天降百年罕遇的大雨,仓储公司仓库的屋顶被雨浸泡漏水,电热炉具打火系统受潮,不能使用。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两公司之间的电热炉具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2)乙公司发运的第一批炉具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3)乙公司发运的第二批炉具不能使用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为什么?

答案:(1)甲乙两公司之间的电热炉具合同没有成立。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只有要约--新要约的过程,没有承诺的过程。

(2)乙发运的第一批炉具是有效的合同。甲验收付款,以实际履行接受了第一批炉具。 (3)乙发运的第二批炉具不能使用的损失应当由乙自己承担。甲乙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乙的履行没有法律依据。

3.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商议,签订了如下合同:(一)由甲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二)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该合同由甲、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现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2)甲公司能否不受领乙公司的货物?

(3)现设乙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甲公司可否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为什么?

4.甲是北京人,1993年到南方发展。他在北京有一处旧宅。1999年8月28日他到上海参加商品洽谈会,期间遇到了家住上海,意欲到北京发展的乙。双方经过洽谈,甲欲把其在北京的旧宅卖给乙。并约好10月份到北京看房子。9月31日,甲获悉其旧宅已遭火灾。但是他没有通知乙。10月9日,乙专程来到北京看房子,才知此事。乙为此花去各种费用(包括通讯费、差旅费、律师咨询费等)共5000多元。

请问:乙能否要求甲赔偿有关费用?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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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乙可以要求甲赔偿有关的费用。法律规定,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履行先合同义务,积极为合同的订立做出努力,比如通知的义务,以减少对方的损失。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有关费用。

5.甲地某电冰箱厂与乙地某百货商场签订了2000台电冰箱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冰箱由电冰箱厂代办托运,电冰箱厂交付托运的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10月15日。电冰箱厂于1999年10月10日将电冰箱如数交某铁路局托运。火车运输中,突遇山洪,使托运的冰箱毁损一半。某百货商场由于不能如数收货,起诉到法院,要求电冰箱厂和铁路局赔偿损失。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某电冰箱厂与某百货商场签定的合同是有效的。电冰箱厂、铁路局在履行合同时违约,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山洪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所以电冰箱厂和铁路局不必赔偿百货公司的损失。

6.张某与李某在1998年12月订立转让家传名画的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的李某在99年6月20日前将购买此名画的1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通过邮汇方式寄给在上海的张某,而张某则在收到货款后的2个月内将名画亲自送交北京的李某。1999年6月10日,李某如约将10万元人民币邮汇给张某。请问:

(1)如果李某在汇款之后,突然下落不明,据了解李某没有指定代管人。此时,张某应如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在采取上问措施之后,这一制度会在原债权债务人之间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答案:(1)张某应将名画提存,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 (2)在采取提存措施后,原债权债务视为消灭。

7.1999年7月18日,甲、乙两公司订立木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在7月31日前将木材交付给乙,乙在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交付货款20万元。甲方于7月28日将木材交付给乙。乙收到木材后,借口各种理由迟迟不交付货款。但是,甲公司了解到,乙公司在10月将木材赠运给丙公司,而且乙公司负债累累,已无偿还能力。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应当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

(2)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

8.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头牛,分别为牛1、牛2,总价款为5000元;乙向甲交付定金1500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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