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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
作者:艾星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
摘 要: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角诈骗的问题,这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一般的诈骗罪行为结构中,往往是两者之间即诈骗人与被害人,此时被害人也就是被骗人。但是在诈骗罪的构成中,只是要求行为向对方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即可,并不一定要求必须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因此,被害人有可能就是被骗人也有可能被害人同被骗人相分离即不是同一人。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骗人不统一的情况理论上称之为三角诈骗。
关键词:处分行为;占有;诈骗 一、概述
在研究三角欺诈时,学者大都把关注的焦点投入到诉讼欺诈,这也是近几年我国学者讨论比较激烈的问题。其中讨论最为激烈的是对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其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相分离的情形,即法院的具体承办法官是被骗人,被判败诉而不得不支付财产的是被害人。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其是否应当构成诈骗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传统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作为诈骗罪论处,其理由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并不在于财产所有权,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笔者基于三角诈骗的观点对于该《答复》提出质疑,这一规定完全忽视了诉讼欺诈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误解了诈骗罪的构成,值得商榷。
二、三角诈骗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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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诉讼欺诈应定性为诈骗罪,按前文所述,为三角诈骗,理由有:
首先,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对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还是间接欺骗被害人,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或限制。以诉讼欺诈的方式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诉讼欺诈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出示虚假或伪造证据来欺骗法院,法院由于虚假的证据而做出错误的认识和判决从而使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从犯罪行为上来说,诉讼诈骗不仅仅使用骗术获得非法财产损害被害人利益,还通过不正当手段侵犯司法机关正常审判行为扰乱司法公正,构成了严重的违法行为。
其次,诉讼欺诈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公私财物所有者又不会自愿地把财物交给欺诈者,于是,欺诈者便采用通过诉讼欺诈骗取法院信任,借助法院裁判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这一犯罪过程很容易看出,诉讼欺诈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侵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目的凌驾于手段之上,手段服从服务于目的。所以,诉讼诈骗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才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最后,以诈骗罪惩治诉讼欺诈犯罪行为,符合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诉讼欺诈手段比常见的诈骗手段更恶劣、情节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那么,对诉讼欺诈犯罪应当比常见的诈骗犯罪处罚更重,这也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所在。 三、小结
可见,诉讼欺诈行为属于间接诈骗,其基本构造符合诈骗罪之基本构造,本质上也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因此,对诉讼欺诈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诈骗行为按诈骗罪处理的判例已有不少。
当然,这是在我国法律没有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直接和明确的规定下,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处理的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刑法》中应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来对该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调整。这是因为:
一方面,诉讼欺诈行为的危害性十分严重,甚至大于诈骗罪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欺诈侵犯的为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外,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涉及子女抚养权、名誉权、著作权的案件中,诈害人还有可能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等合法权益)。
另外诉讼欺诈还严重侵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审判权,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和正确进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在诈害人欺诈行为的蒙蔽下,法官错误地行使裁判权使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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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严重干扰司法公正,影响法院作为司法程序审判的权威和尊严。[4]因此说,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是远大于诈骗等犯罪的,对诉讼欺诈进行刑事处罚具备客观基础和客体要件。 参考文献:
[1]江莹.论诈骗行为的认定[D].吉林大学,2009.
[2]沈丹.论诈骗罪中新型诈骗行为的认定[D].广西师范大学,2015. [3]张建民,王宁.《诉讼欺诈的法律分析及对策》,载《中国律师网》.
[4]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第16卷,199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