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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闽地税发[2009]49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3.02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 福建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9〕49号)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全省地税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税管二处)反映。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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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依法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制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补应退税款。

第三条 实行查帐征收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无论是否在减、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核定征收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 2 / 3

第二章 预缴申报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征收方式适用相应的申报表进行预缴申报。 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预缴申报。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进行预缴申报。

第五条 企业应按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预缴期限进行预缴申报。预缴期限包括按月预缴和按季预缴。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规模及税源大小等因素确定预缴期限。但下列企业应当按月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 (一)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月(季)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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