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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作者:龚冠丞

来源:《商情》2013年第09期

【摘要】2012年通过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根据这些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整合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此次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同样留下了问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去解决。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率价值;程序选择权;辩护权 一、2012年新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进步之处

(一)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扩大了适用的案件范围

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结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重新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程序 上,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再以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取而代之的主要是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相比1996年的规定,2012年新法的规定看似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这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的现实情况进行的修改,因为根据以往法律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率很低,相反“普通程序简易审”却大行其道。所以,这次修改不仅不会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反而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这也是根据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作的修改,因为三年以下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不一定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所以,2012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应该说是既关注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又关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二)赋予刑事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否决权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而与案件判决结果最具利害关系的刑事被告人却反而不具有对程序的选择权。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密不可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否定了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虽然赋予了被告人辩护权和其他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改变刑事被告人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诉讼客体身份。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211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很明显,新法赋予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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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修改有很明显的进步意义,它体现了我过这些年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变化。第一,它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的认可。虽然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有便捷高效避免被告人被长时间羁押减少诉累的优势,但在对被告人保护的程度上不及普通程序。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而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完全交给法院和控诉方,显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忽视,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忽视。

第二,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真正的开始注重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的,不可偏废。因为在简便的程序中,被告人更难与公诉机关对抗。这次修改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否决权,顺应了世界各国刑诉法注重人权保障的趋势,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规定公诉机关必须派员出庭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与原来的简易程序设计有重大变化,按照原来的简易程序设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是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修改之后的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无一例外的出席法庭,履行公诉职责。这样规定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在简易程序中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方不出庭实际上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变相剥夺。此次在简易程序中让公诉人员回归,实质上起到了保护人辩论权的作用。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还有利于法官更加清楚的了解案件情况,辨明是非。

第二,符合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要求。“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表征是作为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此次修改是三角结构在简易程序中的回归,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发展方向。

第三,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但是同时也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有利于对法官进行监督,规范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的行为。 (四)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合议庭审判

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二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取代一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新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独任审判时如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只需转为合议庭审理,仍适用简易程序。这可较好的解决程序转换中出现的问题,形成二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同时也增强了简易程序审理三年以上刑事案件的合理性。这是这次修改刑诉法的个创造性的规定,将大大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效率。 二、2012年修改后的简易程序有待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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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文说叙述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很大的进步,基本上是对我国的简易程序进行了全面的再设计,新设计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将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促进司法高效。令人遗憾的是,此次修改依旧遗留了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这是简易程序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条款。但是如很多学着所言,我国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根本没有请辩护律师。所以,在简易程序中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国目前在立法上通过确定证据法定形式来设定证据资格,规范和引导证据运用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然会收集到纷至沓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用什么样的标准对这些繁杂的信息材料进行筛选和判断,不仅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效率,而且影响到发现真相和实现公正的程度。明确了证据法定形式还有利于把证据同那些不属于证据或者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和“材料”区分开来,这是审查判断证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设定明确而规范的证据法定形式还有利于当事人举证。有利于当事人全面而系统地提出证据,节约诉讼成本。 另一方面,列举的封闭式规定存在着其难以消除的弊端。从理论上讲,在这种体例下,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其他材料无论证明价值多高,一概不能跻身证据殿堂。立法欲穷举所有的证据种类的想法似乎有些理想化,有悖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此外,封闭式的规定人为地增加了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的障碍,客观上提高了证据的准入门槛,使立法在面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时显得力不从心,视听资料证据的增设就是很好的例证。这种有了问题才找办法的做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使我们在面对新情况时依然被动。

(四)证据的划分标准

除封闭式规定带来的弊端外,划分标准不合理引发的问题更甚。如果仅以此为标准进行分类,证据种类应该只有“物证和人证”或者“物证、书证和人证”,而立法中其他形式的出现则是因为在这一划分标准之下又兼采其他分类标准。而且正是划分标准的多重性,造成了证据种类的混乱状况。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的确需要按照多重标准进行划分的话,那么各标准间就应当具有层次性,即由最高的类依次分到较低的类、更低的类,而现有的划分标准恰恰缺乏这样的层次性。

一方面,划分标准的混乱引起了证据种类自身的混乱局面,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划分标准的混乱从而使得证据种类在排序上表现出了较大的随意性。刑事诉讼法在物证、书证之后罗列了四种人证,其后是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它们本质上则属于实物证据,最后增加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交叉排列,十分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