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1 13:07:3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附件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

-1-

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五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 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六条 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2-

(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上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3-